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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袁某某、戴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渝C*****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三通街方向往西西里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隐涵面包坊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戴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被害人戴某乙送医后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戴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目前,被告人屈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户籍信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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