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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龚榆、被害人周某甲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向某某两次在重庆市江津区网吧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一分一秒”网吧内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未成年人)在该网吧上网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联想牌ZUKZ2型手机和一部金立牌F100B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7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聚友”网吧内上网期间,趁被害人游某某在该网吧上网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裤子包内的一部OPPOR11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11元。
2017年8月1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网吧将向某某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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