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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孙某甲、孙某乙等涉嫌诈骗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孙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公寓**栋**单元**号(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7年8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7日至3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寓小区被告人孙某乙家,在互联网上获取被害人信息后,分工合作,冒充“北京**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经理等角色电话联系被害人向其虚假发放贷款,并以收取资料费、手续费、验证还款能力等理由要求受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了全国各地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600元(其中被害人章某某打款6000元时,四名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
2016年3月8日19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6600元,数额较大,其中6000元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乐   
检察官助理:徐超   
2017年8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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