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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身份证号码5102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身份证号码62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7年5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包某甲(绰号“包幺叔”),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号码51352119681208259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包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包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号码513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与冉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等人结伙在重庆市江北区实施诈骗。其诈骗手法为:由一名被告人充当庄家摆设中国象棋残局,以一百元至三百元为赌注招徕路人进行棋局赌博,规则是参与赌博的人先将赌注交给庄家,庄家赢棋则不退,如果和棋或庄家输棋则双倍返还赌注。多名“打托”(即充当“托儿”,俗称“媒子”)的被告人将庄家围成一圈假装看热闹,并先后与庄家进行棋局赌博。另有数名被告人负责在外围望风,遇有关机关查处时以暗语通知同伙逃跑。为吸引被害人参与棋局赌博,庄家在赢取几名“托儿”的赌注后故意输棋给扮演象棋“大师”的“托儿”,“大师”即劝说被害人与庄家进行相同棋局的赌博,并承诺给予指导确保赢棋。待被害人向庄家给付赌注后,庄家暗中改变与“大师”对局时的棋路以使被害人无法赢棋或和棋,“大师”亦以指导的形式干扰被害人。在被害人输棋后,“大师”即指出被害人输棋的原因是某一步棋走错,并与其他“托儿”鼓动被害人再赌,庄家亦表示须提高赌注方可再赌。如被害人身上没有足额现金,负责“飘蓝”(即借钱给被害人)的“托儿”则鼓动被害人到银行去取款,或主动借给被害人现金。被害人再次输棋后,“大师”等“托儿”诱骗被害人以更大的赌注继续赌博,直至被害人不愿再赌。当被害人不愿再赌时,“飘蓝”的托儿则要求被害人偿还借款或收走被害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手机。事后,被告人将骗得的财物瓜分。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与冉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地铁站附近立交桥下,由陈某某摆设残局,包某甲、邹某某扮演“大师”,冉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充当“托儿”,包某丙等人望风,由曹某某、杨某某借钱给被害人蒋某某、杜某某,骗得蒋某某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0元的iPhone 5S(32G)型手机一部,骗得杜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54元的iPhone6S(16G)型手机一部。
被害人蒋某某、杜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4月12日,陈某某、杨某某、包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各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600元、800元。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包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包某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包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到投案,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退出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杜某某。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被骗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包某甲、邹某某、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包某乙在原判中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现案中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遗漏犯罪事实,仍应认定其具有投案主动性,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包某甲、张某某、包某丙在原判中即不具备投案主动性,现案中虽均系主动投案,但仍应以原判到案情况认定其不成立自首,但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包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包某甲、张某某、包某丙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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