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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刘某某等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市(已撤),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17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谋以冒充警察抓嫖的方式敲诈卖淫人员钱款,后王某某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卖淫人员被害人黄某某至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355号万悦汇7楼的月友精品酒店7588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间,陈某某、刘某甲冒充警察进入该房间内,借查获黄某某卖淫为由,使用陈某某提供的手铐将黄某某双手铐住,并将黄某某放置于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搜走,后强制将黄某某押上汽车驶离现场。在汽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以依法处理涉嫌卖淫的黄某某并通知家属相要挟,以收缴罚款为名,迫使黄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元,后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元,刘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楼**室的住所内查获其持有的麻古疑似物4包(净重13.44克)、冰毒疑似物12包(净重6.39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前述被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前述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缴获毒品登记表、支付宝账户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罚。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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