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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71号的沃客家具门市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桌子上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联想牌ThinkPad T4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在该门市外人行道上逃离途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追赶,其被王某某抱摔倒地并持续按压在地,前述被盗笔记本电脑被王某某追回,其起身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已转身准备独自返回门市的王某某左侧胸壁皮肤、肌肉刺伤。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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