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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KTV工作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17日至5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28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11时许,沈某某、石某某、冉某某、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聚餐时,谈及沈某某曾被李某丙(另案处理)打过一耳光,石某某等人遂提议找李某丙报复,沈某某表示同意,沈某某等人遂乘车赶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李某丙工作的**KTV楼下。其间,石某某电话邀约了阳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阳某某又邀约他人携带砍刀、棍棒、辣椒水等凶器驾车赶到;冉某某(另案处理)邀约田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前来。
石某某、沈某某等人到达**KTV楼下后,沈某某遂用李某乙提供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要求李某丙下楼解决纠纷未果。双方遂在电话中各自声称邀约人手。
其后,李某丙将此事告知了该KTV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该KTV店长胡某某(另案处理)经微信聊天软件安排KTV的工作人员更换便装准备斗殴,宁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准备钢管等凶器,并聚集了店内员工周某某、廖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其他人员。
2016年7月2日1时20分许,石某某、李某乙、沈某某进入**KTV内,准备带李某丙下楼。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胡某某等人将石某某三人拖拽至该KTV一包房内,并使用啤酒瓶等物品对石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
2016年7月2日1时30分许,周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柳某某、李某甲等人携带钢管、棍棒等凶器,两批分别乘坐电梯下楼。当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先行将石某某、李某乙、沈某某三人强行带至一楼后,与阳某某等人相遇,双方遂发生打斗。双方发生打斗中,阳某某使用辣椒水向对方喷洒,在张某某等人追打过程中,石某某、阳某某逃回己方车辆处并取得砍刀、棍棒等凶器,李某乙、沈某某趁机逃走。石某某、阳某某等人持械上前参与斗殴时,李某甲持械赶到,双方遂在永辉超市门外的人行道上发生械斗,李某甲与对方拳脚互殴。经鉴定,曹某某、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冉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杜某某、夏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阳某某、曹某某、宁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婷婷   
检察官助理:从小娟   
2017年5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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