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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起诉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311******,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街**号,常住勐海县鑫海一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自贡大业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勐海县人民政府签订城区管道天然气投资框架协议。2013年04月25日成立勐海大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任总经理。2014年1月,勐海县人民政府选址勐海县勐海镇曼尾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作为建设天然气站的建设地点,2014年6月州发展改革委批复同意开展勐海县天然气项目前期工作。2014年12月,勐海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土地规划从勐海镇**村征地26亩集体林地用于天然气站点的建设用地,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勐海县勐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勐缘公司”)发《函》,说明勐海城市管道燃气站点项目经过相关土地规划,该燃气站点的位置位于勐缘公司所租用的**村小组林地的背面,燃气项目站点的“通道”需要经过勐缘公司所租用地块内现有的一条便道,燃气站点通道修建的具体事宜由燃气公司与勐缘公司进行协商。燃气公司与勐缘公司针对燃气项目站点建设需要从214国道拉进相关设施、设备,需要在勐缘公司所租地块与214国道相连的一条原有便道上修建燃气站点通道一事进行协商未果, 2014年12月,勐缘公司在214国道旁边的便道入口处建筑大门。2015年3月至5月,燃气公司未取得《天然气建设项目投资备案证》以及办理所征集体林地变更为项目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周某某擅自安排人员将所征用林地范围内的茶树铲除,将林地推成平台、建筑水泥基座;为方便燃气站建设后续购进的相关设施、设备能从214国道运输至燃气项目站点施工位置,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人员使用机械在勐缘公司所建筑的大门内原有的涉案便道基础上采取扩宽、新推挖的方式修建约340米长的燃气站点通道(以下称“涉案通道”)。经林业技术鉴定,燃气公司推挖的土地属于集体林地,面积为28.7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损失的树种为茶叶,因胸径不到5厘米,不计算活立木蓄积;燃气公司修建推挖的“涉案通道”,总面积358.8平方米,其中新推挖通道面积300平方米,长60米宽5米;在勐缘公司大门至原有便道21米范围内将便道左右分别扩宽1.6米、1.2米。
 
2015年6月26日州发展改革委批复天然气项目延期开展前期工作。2016年6月22日,勐海大业燃气有限公司取得投资项目备案证(海发工备(2016)037号)并开展勐海县城市管道天然气建设项目。2016年10月29日,燃气站点建设所订购的相关出气管道设施、设备经平板车拉至214国道40公里桩路边停靠,上述设备、设施需要通过勐缘公司所建筑的大门经“涉案通道”进入到站点施工平台进行安装,勐缘公司人员阻止设备车辆通行。次日8时许,经勐海县路政人员口头要求移开在214国道上所停靠的载货车辆,以消除道路安全隐患。燃气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一台装载机来到现场,将勐缘公司建筑在214国道旁并与“涉案通道”相连的大门推倒毁坏,将停靠在214国道上的设施、设备运至燃气站点施工平台。2017年4月5日,勐海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勐海县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经价格认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6765元,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异议,重新鉴定损毁财物价格为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燃气项目相关的规划、批复文件、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擅自铲除涉案林地上茶树进行垦林,将林地推成平台、建筑水泥基座,改变28.7亩林地的用途,数额较大;为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将停靠在214国道上的相关燃气站点设备、设施经涉案通道运输至燃气站点的建设平台,被告人周某某安排人员使用机械将勐缘公司建筑在214国道旁并与燃气站点“涉案通道”相连的大门推倒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调查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勐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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