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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值班律师杜婵娟、被害人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滩盘社区**养鸡场的职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盗苹果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88元。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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