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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顾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2-24


(2011)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X组。

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伍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X组。

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懿独任审理。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顾某某从况某某(另案处理)处得到了一些罂粟种灰,尔后与妻子被告人伍某某在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X组自家责任土沙内(小地名“竹梅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

201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1100株。

经鉴定这些植物为罂粟植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顾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2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明知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罂粟而进行种植,种植罂粟数量共计110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某、伍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荣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未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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