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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数量较大,法院依法判决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答应帮他人前往新疆石河子农八师142团领取由西昌寄出的内藏有毒品的邮包,以获取3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飞机由四川省成都市到达本市。
同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长途汽车到达农八师142团在申通物流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时,被守候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后侦查人员在其提取的托运货物中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块状物3块。
经鉴定,上述块状物3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060克,含量为28.42%。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6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到新疆石河子农八师142团领取邮包可获取36000元的报酬,是因当时害怕而做的虚假供述,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公安机关通过情报分析筛选确定被告人王某某为重点毒源地人员,多次往来四川与新疆两地,有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乘坐飞机由成都市至乌鲁木齐市,随身携带接收涉案邮包的快递单,入住武警新疆总队第二招待所313号房间;10月17日,石河子农八师142团申通快递的快递员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从西昌寄出的邮包已到的消息后,被告人王某某于10月18日由本市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新疆石河子农八师142团申通物流领取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在拆封外包装绿色编织袋时,被布控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提取的邮包中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块状物3块。
经鉴定,上述块状物3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060克,含量为28.4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情报分析筛选确定王某某为重点毒源地人员,多次往来两地,有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遂对其进行公开查缉,从其身上秘密截取到一张申通物流托运单,公安人员对托运单密拍后交还王某某并放行,申通物流运输至本市。
通过侦查发现该批毒品已由本市申通物流发往新疆石河子农八师142团。
2016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赶往托运单上的收货地石河子142团申通快递部,联系该部负责人并事先找寻该邮包后,电话通知王某某。
2016年10月18日17:30分许,王某某在农八师142团申通物流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
在申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该邮包进行公开检查,发现3块可疑白色块状物,遂将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进行审查。
2.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15年至今我在四川省西昌市私人医院当护士。这次因为我帮一个叫“英”的人在石河子142团申通快递取四川西昌发到新疆石河子的藏有3块毒品的快递邮包被抓。2016年10月13日,我的一个叫“英”的朋友用171﹡﹡﹡﹡﹡776的手机号码给我182﹡﹡﹡﹡﹡101的号码打电话说,让我到新疆石河子市142团取一个快递邮包,邮包里有3块“鸦一”(指毒品海洛因),取上后将邮包内的3块“鸦一”交给新疆石河子142团当地的接货人,接货人按每块12000元作为报酬,并问我是否愿意去,我同意了。然后“英”问我在哪儿,我告诉她在四川省西昌市某医院。当日19时许,“英”开了一辆灰色小车来找我,她给我一张手机SIM卡和1张申通快递单,快递单上的信息是卢某某(电话158﹡﹡﹡﹡﹡976)从四川西昌健康路邮寄给新疆石河子沙湾142团陈某某(电话171﹡﹡﹡﹡﹡736),物品信息是衣服;并告诉我这张SIM卡就是收件人陈某某取货的电话号码,她还说让我乘坐飞机去新疆,机票和来回吃住的费用自己承担,东西交接完,对方总共支付我36000元报酬,东西大概还有4天到新疆,取上邮包了就联系“英”,她会短信告诉我接货人的联系方式。
10月14日我打电话订了10月15日由成都到乌鲁木齐的机票,10月15日21时许,我到达乌鲁木齐机场,当时在乌鲁木齐机场,我被进行了人身和物品检查,他们搜出“英”给我的快递单,还拍了照片,然后将我放行。我在机场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对面的某宾馆,住在313房间。10月17日4时许,142团的申通快递给我171﹡﹡﹡﹡﹡736的手机打电话,说我的邮包到了,我就将“英”交给我的快递单撕掉了。10月18日13时许,我到宾馆对面的某客运站乘坐了一辆到142团的班车,在车上,我与“英”联系,她将收货人的电话号码(185﹡﹡﹡﹡﹡851)通过短信发到我手机(171﹡﹡﹡﹡﹡736)上,当天17时我到了142团的申通快递点,我给工作人员说取陈某某的邮包,并告诉了收件人电话号码后,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给我一个绿色编织袋的邮包。我当时向工作人员借了一个剪刀将绿色编织袋拆去,就被警察抓获了,我还没来的及给下家打电话。我被抓获后,看见警察在我取的邮包里有1件绿色的羽绒服两侧口袋内各搜出1块毒品海洛因,在1件黑色棉衣的左侧口袋内搜出1块毒品海洛因,一共3块,经过称量每块毒品大概重355克,一共1062克。
当时我都在场,对毒品称量没有异议。毒品藏在邮包里的衣服口袋里,每块毒品都用黑色胶带缠绕,里面再用黄色胶带缠绕,最里面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每块毒品上面印有“a”的符号,毒品是通过快递方式从四川西昌运到新疆石河子142团。“英”是女性,40岁左右,身高1.6米,体型均匀,四川籍,彝族,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她的,身份信息不知道,她的电话号码是171﹡﹡﹡﹡﹡776。因我爸爸在奎屯市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有期徒刑10年,现在乌苏监狱服刑,需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家里没钱,我想挣点钱就答应帮“英”取有毒品海洛因的邮包了。2016年9月,我还来过一次新疆,是因我弟弟在142团打工。这批毒品的货主是谁,我不知道。我只承认非法持有毒品,不承认运输毒品。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21时40分许,公安干警在伊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依法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块状物3块、OPPO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2﹡﹡﹡﹡﹡101)、黑色按键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71﹡﹡﹡﹡﹡736)。
4.称量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抓获,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从其接取的邮包内,缴获3块白色块状物,经当场称量,编号1称量结果为354克、编号2称量结果为355克、编号3称量结果为353克,总重量1062克,被告人王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称量人、见证人、记录人均签字确认上述事实。
5.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9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2016年10月18日缴获被告人接收邮包中白色块状物3块(净重1060克)进行毒品定性及定量鉴定。
经鉴定,在送检的上述3块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42%。
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某。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接收邮包中净重为1060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公路汽车客票一张、从申通快递处调取的申通快递单一张、OPPO手机一部、登机牌一张、黑色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本院的事实。
7.现场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邮包中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用黄色胶带缠绕,最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每块毒品上面印有“a”的符号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从其领取邮包中缴获疑似毒品块状物3块的现场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9.调取证据通知书、运单跟踪信息及申通快递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收取的藏匿有毒品的涉案邮包,单号为403﹡﹡﹡﹡﹡1339,于2016年10月13日从四川省西昌市健康路寄出,寄件人为卢某某,电话158﹡﹡﹡﹡﹡976;收件人为陈某某,地址为新疆石河子沙湾县142团,电话为171﹡﹡﹡﹡﹡736(该电话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的黑色手机号码一致),该邮包2016年10月17日到达新疆石河子,10月18日该邮包被签收。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9月13日在142团快递点曾领取过一个邮包,单号为229﹡﹡﹡﹡﹡7244,根据该线索调取了该快递单,记载由四川省西昌市宁远桥1号寄出,寄件人为卢某燕,152﹡﹡﹡﹡﹡697;收件人为芦某琳,地址为新疆石河子沙湾县142团劳务市场,电话为171﹡﹡﹡﹡﹡736。该快递单内容与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此前,被告人王某某也存在到涉案地点领取邮包的事实。
10.飞行记录、乘车记录、住宿记录及登机牌、公路汽车票一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10月15日乘坐飞机由成都市至乌鲁木齐市,并于当天入住某招待所313号房间,于同年10月18日在本市客运站乘坐汽车至新疆石河子农八师142团。同时,也证实在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成都乘坐HU7368航班至乌鲁木齐后,并于当天入住某招待所609号房间,同年9月12日入住石河子某旅社398号房间,9月14日退房,并购买了当天从本市到西昌的K1504的火车票。
在此之前,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6年6、7月往返于乌鲁木齐与西昌,并无其去乌苏的相关乘车、乘机记录。
11.乌公(网安)勘〔2016〕02329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所附电子证据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的OPPO手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送检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43条、短信信息269条、通话记录数据1000条、上网记录230条、媒体文件信息6919条、蓝牙信息2条、图片位置信息4条。在该手机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名为“小娘”的人,在案发当天11:27:59、11:28:36、11:49:05有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8509935851;嗯,可能下午才拿得到;好的。”以上短信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石河子有接货人电话等内容相互印证。
1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农八师142团申通物流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8日下午17:20左右,其在工作的申通快递142团服务站上班,进来一名穿紫红色大衣,戴口罩的长发女性,说要取陈某某的快递,其查询发现是17日下午到的第37号快递,让她报了取件电话,她报的手机号171﹡﹡﹡﹡﹡736与货单上的号码一致,其就让她出示身份证,并让她在货单写上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之后,其就将邮包给她,她查验完外观无误后,向其要了剪刀,蹲在地上就要拆快递,正在拆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她取的这件快递外面用绿色快递专用的塑料编织袋包着,用西昌申通快递的胶带封着,是个长方形四十公分长,二十公分宽三十公分高,大概就是这样。里面没看见。快递单编号是403﹡﹡﹡﹡﹡339,收件人是陈某某,地址新疆石河子市沙湾县142团,电话是171﹡﹡﹡﹡﹡736,寄件人卢某某,地址是四川西昌健康路,电话158﹡﹡﹡﹡﹡976,货单上黑色写的37是其分件时写上去的,方便给客户取件,她写名字的货单被胶带缠住了,货运单烂了。还有一张白色货单在快递上面,客户自己拿走。该快递是10月17日中午14:30左右,从石河子申通快递公司分流过来的,上午石河子申通快递告诉其,这件货是从申通新疆总部分流过来的,公安局打招呼说这件货有问题,货到以后,警察也来了,一直在等取货人,快件到达其工作的地方,其就把货往货架上搬动,其他人包括警察都没动过。取货的女子写在货单上的名字是五个字的,因142团彝族人比较多,其觉得她也是,身份证号码没记住,看她身份证写的也是彝族。
其于10月17日下午给电话号码为171﹡﹡﹡﹡﹡736打电话,通知她快递到了,她汉语讲的很好,说10月18日来取。按正常工作程序,其在18日下午16时电话再次通知她取件时,她说正从乌市往142团来。按公司规定三天不取货,其就要把货运回石河子申通公司。
在2016年9月13日,也是这个171﹡﹡﹡﹡﹡736手机号从其处取过一件货,也是从四川西昌寄出的。其记得也是一个女孩子来取的,早上9点其刚开门,她就来了,报了名字和电话,拿上货就走了,让她写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她都没写。证人连某某在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了5号照片中的女孩,就是2016年9月13日及10月18日两次在店里取走邮包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13.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及检定证书证实:(1)本案中王某某提到是“英”让其帮忙取毒品,因无法获知该人真实身份及实际居住地,故无法找寻该人;因王某某不能说出“小娘”的真实身份信息及实际居住地,故也无法查证。(2)收货人电话185﹡﹡﹡﹡﹡851为石河子移动号码,经前往石河子移动公司调取该号码,答复接上级通知全疆移动公司已于2016年中旬不给公安机关调取通话信息。(3)随案移送2部手机,号码为171﹡﹡﹡﹡﹡736的手机送检,因该机系非智能手机,技术部门无法提取手机内容,故无法做电子证物勘验报告。(4)公安机关的称量、取样、封存、送检符合相关规定,在初步称量时,被告人在现场确认签名,对称量结果无异议,后由公安机关2名侦查员将以上查获的可疑物送至鉴定机构进行定性及定量分析,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在鉴定方法中包含取样方法,去除内包装的透明塑料袋,涉案毒品净重1060克,毒品定性为海洛因,含量为28.42%,以上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其表示均无异议。
14.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20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6.物证,被告人王某某领取邮包中的毒品海洛因1060克及其在本案中使用的2部手机。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寄递的物品中藏匿有毒品,随身携带接收涉案邮包的快递单,乘坐飞机从成都市中转本市至石河子农八师142团接收该邮包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所犯罪名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石河子农八师142团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接收藏匿有毒品的邮包,虽其辩解是因为害怕,所以供述是为了获取36000元的报酬,但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
根据已查获的被告人的手机短信及其供述,可以证实其接收了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后,还要给在石河子的接货人,其行为性质更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虽其辩解到新疆是为了探望其父,顺便帮她人到石河子农八师142团取邮包并交予接货人,但并未对交由他人的邮包,其为何当时予以拆封外包装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行程轨迹、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申通快递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曾于2016年9月到石河子农八师142团取过邮包,收件人电话也是被告人王某某本次犯罪所持有171﹡﹡﹡﹡﹡736电话号码,对此,被告人王某某虽辩解其未领取过该邮包,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亦无证据表明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
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其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在涉案毒品海洛因的来源及毒资情况无法查实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60克、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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