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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部分维持原判决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新01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二袋,乘坐某航班从云南省某市飞抵本市,于当天12时许,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T2航站楼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从其体内排出二袋安全套外包装柱状白色粉末状可疑物。
经称量,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64.84克。
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乌公禁鉴字〔2016〕2016120701号鉴定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2016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为LM字16400725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2014)金浦刑初字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4.8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4.84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余某某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量刑过重,其携带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64.84克,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属于主动坦白,依法应从轻判处。
2.其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是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其没有组织货源、策划运输的能力,依法应予以考虑从轻判处。
3.其家庭条件困难,父母年迈需要赡养。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余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某某为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中独立完成了将涉案毒品从云南省某市运输至本市的犯罪行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从属地位,故上诉人余某某为此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家庭生活困难及亲人需要赡养,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及累犯等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对上诉人余某某主刑认定正确,但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余某某的量刑,本院对附加刑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已查明上诉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予以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4.84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贰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31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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