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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辩护 运输毒品罪法条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XX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9月28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XX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XX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XX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XX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XX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XX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驾驶轿车从万盛区到重庆南坪等地购买毒品。当日下午3时10分,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驾车运输毒品回万盛区途中,在万盛区綦万高速公路出口被南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在该车上查获冰毒2包,重100.14克,麻古1000颗,重96.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XX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唐某某(巳判刑)通过电话联系,由唐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后,唐某某乘坐出租车从南川区到万盛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给唐某某毒品冰毒2小包及麻古200颗。唐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原出租车返回南川区时,在南川区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2小包,重9.9克、麻古200颗,重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共计220余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冰毒、麻古共计19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冰毒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与杨某某不具有共同的犯意,谢某某犯罪数量应为运输麻古96。05克、贩卖18.8克;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冰毒是他自己出钱买的,是买来自已吃的。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之间没有犯罪合意,不应该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杨某某把毒品运到万盛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杨某某以非法持有毒罪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将谢某某、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南川区公安局于XX年3月9日扣押谢某某、杨某某驾驶的轿车一辆、茶叶筒一个、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03克(含包装)、疑似麻古的粉红色颗粒1000颗以及上述二人的手机、信用卡、人民币等财物。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南川区公安局民警于XX年3月10日当着毒品持有人、违法嫌疑人袁某某、杨某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00.14克;5包红色颗粒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96.05克。
4、当场检查笔录载明:XX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南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綦万高速路收费站对有运输毒品嫌疑的小轿车及驾乘人员杨某某、谢某某进行当场检查。在车内一茶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疑似毒品麻古五包共1000粒。从上述二人身上查获手机、信用卡、人民币等,并从杨某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腰刀一把。
5、谢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谢某某出生于19XX年7月21日,杨某某出生于19XX年5月18日,实施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杨某某于XX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XX年7月刑满释放。XX年10月17日,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XX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和样本:1号96.05克红色可疑药丸,2号100.14克白色可疑晶体中的少许。
检验结论: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XX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用唐某某向谢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后,唐某某乘坐出租车从南川区到万盛区原汽车二十一队旁加油站处,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给唐某某毒品冰毒2小包及麻古200颗。唐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原出租车返回南川区时,在南川区西城街道长远村渝南加汽站附近公路上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2小包,重9.9克、麻古200颗,重18.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唐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XX年3月5日,南川区公安局民警当着唐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经称重,唐某某购买的冰毒两包,净重9.9克,麻古200颗,净重18.8克,两种毒品共计28.7克。
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XX年3月5日,唐某某通过银行给谢某某指定的帐户汇款人民币9500元的情况。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检材和样本:1号9.9克白色可疑晶体中的少许;2号18.8克红色可疑药丸中的1粒。
检验结论: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XX年3月4日晚上12点左右,他打电话间张X拿得到东西不(指毒品)张X说拿得到,他就说要10克冰毒、200颗麻古。张X就说打9500元到一个帐上,并给他发了一个帐号,是建行的,没有户名。他就到南川某某街下面的柜员机上把9500元现金打到张X告诉的帐号上。钱打了后张X就叫他去拿东西。他就联糸了一个出租车,当晚1点钟左右,就坐出租车到了万盛加油站,在那里等了不一会儿,张X就坐了一个出租车来到万盛,拿了一个纸盒子交给他,纸盒里面装的10克冰毒、200颗麻古。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两袋,麻古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他拿到东西后就叫出租车驾驶员开车回南川,车行驶至南川嘉南水泥厂过来点的铁路天桥处被查获。当时他把纸盒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下面,结果盒子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XX年3月5日,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要200颗麻古和二包冰毒,他就喊唐某某自已来拿。当天晚上1、2点钟,唐某某就到了万盛,在万盛21队车站旁边加油站他就将200颗麻古和二包冰毒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打了9500元在他指定的卡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24.89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19克,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冰毒的情况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和谢某某自已均供述是何某某叫他们去重庆购买毒品,且谢某某在回来的车上还把买的麻古放在了茶叶筒里面,这说明谢某某对冰毒是明知的。故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与杨某某没有共同的犯意,谢某某应为运输麻古96.05克、贩卖18.8克,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明,谢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达、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均能证明二人一起去重庆购买毒品,有共同的犯意,谢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共计应为224.89克,谢某某在侦察机关第九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冰毒是他自己出钱买的,是买来自己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之间没有犯罪合意,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杨某某把毒品运输到万盛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谢某某均供述是何某某叫他们一起去重庆购买毒品的,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均应对这次运输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己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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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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