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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运输毒品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康县南伞镇。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大州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08.20克途经云县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报告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08.20克搭乘永德驶往昆明的云S××334客车途经祥临路云县公安检查站时被弥渡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予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㈠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08.20克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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