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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犯运输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法律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1月3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牟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受雇他人,以体内携带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从临沧市云县乘坐云AR2612号大巴车准备前往楚雄州南华县。10时许,当车行至云县警备站外祥—临二级公路查缉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坨,净重21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为了获取高额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也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受雇他人,以体内携带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从临沧市云县乘坐云AR2612号大巴车准备前往楚雄州南华县。10时许,当车行至云县警备站外祥—临二级公路查缉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坨,净重21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云县警务站外祥—临二级公路查缉点对通过该查缉点的云AR2612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乘客王**、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形迹可疑,对四人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于某甲、王**体内有大量坨状可疑物,遂将四人传唤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已达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4、麻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无违法犯罪记录。
5、人体排毒记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至11时05分,在公安民警的看护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王**在牟定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卫生间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3坨。
6、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王**体内排出的三坨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25.4克,净重21克。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
8、提取检材记录、提取检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夏中发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材样本提取的情况。
9、(楚)公(刑)鉴(理)字[2015]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告知了被告人王**。
10、牟定县公安局尿检证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对王**进行吗啡成分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11、车票、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2015年1月28日乘坐的班车时间、车次及座位号;王**对其乘坐的车辆云AR2612大巴车和乘坐的位置进行指认的情况。
12、毒品保管证明,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现保管在牟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库房。
1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早上9点李某乙驾驶云AR2612号大巴车由云县驶往昆明,公安机关从其车上带走的四个小伙子从云县上车,车票买到楚雄。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王**、张某某、李某某四人被人带着从攀枝花途经保山、南伞到达缅甸边境。在一个缅甸女老板家住了几天后开始吞食毒品,吞完毒品后又返回南伞,从南伞包车到云县。在云县的一个山上待了一晚,王**、张某某、李某某排出来一部分毒品。第二天四人从云县坐大巴车到楚雄,途经云县警务站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其和王**、于某甲、李某某在缅甸吞食毒品后返回到云县一个山上,把肚子里的海洛因全部排出来,王**还有3粒没有排出来,于某甲一个都没有排出来,有人把排出来的海洛因全部拿走,并给他们买了四张云县到楚雄的车票,回到攀枝花后给他们钱,当坐车到云县警务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老板把其和王**、于某甲、张某某带到缅甸叫其吞海洛因。
1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7日其在东莞厚街的一个网吧认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彝族大叔在招工,便跟他走了。2015年1月20日,王**、于某甲、李某某、张某某被人带着从攀枝花、保山、南伞到了缅甸的农贸市场,在出货老板家住了四天后就把毒品吞到肚子里,王**吞了56粒,吞完后按原路返回到云县,在到达云县警务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列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携带的方式,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王**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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