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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
 
被告人羊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朱广平、被告人羊某及其辩护人吴佳、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
 
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恢复法庭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18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以下简称“电气防爆站”)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的内设部门。
 
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电气防爆站先后收受被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企业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2.332万元。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经测试中心主任周某(另案处理)决定,由被告人羊某参与经办,在为客户进行隔爆电器、电机等检测中,测试中心以开具收据收取检测费不入账的方式,共计截留检测费人民币414.25万元,并由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15.11万元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
 
其中,被告人羊某分到人民币10.25万元。
 
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4月,先后五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9.56万元,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2008年5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羊某协助调查,被告人羊某主动交代了私分国有资产、单位受贿及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
 
立案后,被告人羊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的家属代为退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4.65万元,倪某退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提供了证人周某、张某、倪某、杨某、张某、郑某、刘某、朱某、李某、杜某、王某、刘某、付某、楼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国资委及煤科总院的相关文件,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及测试中心提供的说明,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收据、电气防爆站的流水账、奖金发放签收单、发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羊某书写的记录单、某设银行对账单、某设银行存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签购单、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保险单、上海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羊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羊某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强行索取钱款或以不正当手段要挟客户,收取烟台经纬公司钱款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
 
被告人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收取烟台经纬公司钱款的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收取的是被检测单位的报酬,用于支付员工加班补贴,而不是好处费,收取烟台经纬公司人民币42320元系业务提成,而不是回扣款;2、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由上级领导决定,被告人羊某只是违规发放了奖金和福利,该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羊某挪用公款借给王某、倪某是为了单位利益、给自己购买汽车是为了用于公务、购买保险不属于营利活动,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同时认为被告人羊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赃款,工作业绩非常突出,是专家型的人才,某议判处缓刑。
 
据此,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羊某获得2004-2006年度徐汇区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评审申报、北京列伯实验室认可技术交流中心实验室评审员培训合格证书;被聘为华东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教育指导委员会专家、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专家库专家、全国电工电子产品环境条件与环境试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气候环境试验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煤矿安全技术“会诊”专家;被评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2003年度十佳员工、2005年度劳动模范及发表的学术文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羊某工作业绩突出,是专家型的人才。
 
经审理查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分院”)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转为国有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定了国有资产,并于2004年6月全额投资设立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测试中心具有对煤炭矿山企业设备产品等进行检测的资质。
 
一、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以下简称“电气防爆站”)是国有企业测试中心的内设部门。
 
被告人羊某自2003年11月起被测试中心任命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全面负责电气防爆站的经营管理。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在对香港新能国际有限公司等进行电气防爆产品检测的过程中以及向上海罗金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购买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羊某以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的名义先后收受被检测单位支付的好处费及购买设备、承接检测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回扣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332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的“小金库”。
 
现分述如下:
 
(1)2005年7月,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为香港新能国际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测过程中,被告人羊某以被告单位的名义收受该公司杨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7月,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为北京桦林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测过程中,倪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羊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嗣后,被告人羊某将全部赃款用于报销张某、倪某的研究生学费。
 
(3)2007年12月,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为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测过程中,张某收受该公司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羊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嗣后,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0.5万元交给张某发放职工的加班费等。
 
(4)2007年,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为上海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测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郑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5)2006年,测试中心向上海罗金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爆检测设备后,经被告人羊某同意,被告单位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1.5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嗣后,被告人羊某将全部赃款用于设备返工款支付给上海耀海船舶修理公司。
 
(6)2005年和2008年,测试中心先后向上海奇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防爆检测设备后,被告人羊某分别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0.6万元和1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嗣后,被告人羊某将全部赃款用于设备返工款支付给上海耀海船舶修理公司。
 
(7)2008年1月,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让烟台经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经纬公司”)承接电磁兼容检测业务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杜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232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
 
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交给张某发放电气室职工的奖金等。
 
二、私分国有资产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上海分院的分支机构。
 
2005年起,由测试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周某(另案处理)提议,经与该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由测试中心下属的电气防爆站、阻燃抗静电材料检验站、运输机械检验室、采煤机室、电缆室、矿灯室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收取的检测费等在财务账外设有“小金库”,用于发放上级部门根据国资委规定核定的工资奖金总额以外的奖金。
 
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间,电气防爆站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所收取的现金或将客户汇入倪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电气防爆站的“小金库”账户)内的检测费等不交财务入账的方法,截留检测费共计人民币414.25万元,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0余万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
 
其中,被告人羊某分得人民币10.25万元。
 
三、挪用公款
 
2006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利用保管电气防爆站“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9.56万元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现分述如下:
 
1、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羊某挪用电气防爆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给倪某用于个人某造住房。
 
2、2007年9月,被告人羊某挪用电气防爆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借给王某用于个人购买住房。
 
3、2007年9月,被告人羊某挪用电气防爆站公款人民币10万元,给自己购买汽车后,于2008年2月归还该款。
 
4、2007年底,被告人羊某挪用电气防爆站公款人民币5万元,为倪某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学费。
 
5、2008年5月3日,被告人羊某挪用电气防爆站公款人民币9.56万元,为自己购买具有投资性质的“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2008年5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羊某协助调查,被告人羊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的家属代为退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4.56万元及私分到的奖金人民币10.25万元,倪某退还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及测试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以国有资产投资成立,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
 
2、干部履历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提供的说明、测试中心提供的羊某的职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羊某自2003年11月起担任测试中心电气防爆站站长,全面负责电气防爆站的工作。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因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实施工资总额封顶,测试中心领导决定截留检测费来发放员工奖金,截留的资金由各部门与测试中心分成,留在各部门的钱由各部门自行发放奖金。
 
各室主任知道关于工资总额封顶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因测试中心发到员工工资卡里的工资、奖金受到上海分院的限制,测试中心同意电气防爆站自行发放额外奖金。
 
这部分奖金由羊某发放。
 
2007年12月,浙江恒泰公司在电气防爆站检测变频器时送给电气防爆站人民币1万元。
 
2007年前,电气防爆站委托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做电磁兼容性的检测,由测试中心提供场地、电源,被检测单位支付给电科所检测费,电科所从未支付过费用及回扣款给测试中心。
 
2007年5月,电气防爆站委托烟台经纬公司做电磁兼容检测业务,检测费由经纬公司收取,经纬公司给予电气防爆站回扣款4.232万元。
 
羊某将该款交给其处理,其分给电气室职工,但没有签收单。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为了北京新能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检测能快点顺利通过,其送给羊某人民币1万元。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在电气防爆站检测变频器产品时,其在2007年底送给电气防爆站人民币1万元。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电气防爆站检测设备时,曾送给电气防爆站人民币0.5万元表示感谢,该款由羊某收受。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因倪某、张某读研究生的学费不能报销,其所在单位的设备需在电气防爆站检测,故给了倪某人民币2万余元。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电气防爆站向上海罗金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元配气装置,该公司给予电气防爆站人民币1.5万元的回扣款。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上海奇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电气防爆站一套本安试验台,并给了电气防爆站人民币0.6万元回扣款。
 
2007年底,电气防爆站向该公司购买防爆槽控制台,该公司给予电气防爆站人民币1万元回扣款。
 
1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烟台经纬公司承接了电气防爆站的电磁兼容检测业务,并于2008年春节前给予电气防爆站人民币4万余元回扣款。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其向羊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王某向羊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08年7月王某归还该款。
 
1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振淮公司分给测试中心销售试验台的利润的钱款交给羊某或在羊某的要求汇入楼某的账户内。
 
15、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羊某让北京振淮公司的付某支付了人民币9.56万元到其某设银行账户后,其将该款转入羊某的账户内。
 
1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电气防爆站在为客户进行矿用隔爆电器、电机等检测中,测试中心共开具收据108份,收取检测费人民币414.25万元,未计入测试中心财务账,电气防爆站截留316.245万元;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电气防爆站以补发年终奖的名义发放123.72万元,逢节假日以发放奖金形式发放71.39万元,以绩效奖的形式发放张某20万元,合计215.11万元。
 
羊某从上述发放中分得10.25万元;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电气防爆站在与香港新能国际等7家公司的检测、采购、销售业务中,收取好处费、回扣费,合计12.832万元,被纳入电气防爆站小金库;2006年初至2008年4月,羊某从电气防爆站小金库公款中合计支取39.56万元。
 
17、国资分配【2006】1160号文、国资分配【2007】611号文、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关于2005年度煤科总院二级单位工效挂钩清算结果的批复》、煤科总院【2007】206号文、煤科总院【2007】337号文、上海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自2005年以来,根据国资委的要求,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对上海分院实施工资总额控制。
 
测试中心的工资总额由上海分院核定,测试中心应在各自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进行分配,发放工资、奖金。
 
18、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羊某购买的康泰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寿保险。
 
19、收据、电气防爆站的流水账、奖金发放签收单、发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羊某书写的记录单、某设银行对账单、某设银行存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签购单、保险业务代收凭证、保险单、上海市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当庭经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辨认。
 
20、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羊某到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收取的是被检测单位的报酬,用于支付员工加班补贴,而不是好处费的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系国有企业的内设部门,利用为被检测单位进行电气防爆产品检测的职务便利,除按规定收取检测费外,又非法收受被检测单位支付的好处费,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至于该费用如何使用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收取烟台经纬公司的钱款系业务提成,不属于单位受贿,被告人羊某认为该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及被告人羊某当庭供述证实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将电磁兼容检测业务于2007年9月前委托给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承接,电气防爆站提供人员、场地等辅助工作,但不向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收取相关费用。
 
2007年9月后,电气防爆站将电磁兼容检测业务委托烟台经纬公司承接,且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取烟台经纬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232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电气防爆站收取烟台经纬公司钱款的行为系未经单位领导同意而予以私分,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单位、被告人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认为羊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意见。
 
经查,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其在开展业务中收取的检测费等均属于国有资产。
 
测试中心的副主任周某及被告人羊某均明知测试中心财务账上的费用不能用于奖金的发放,但为了谋取小团体的利益,经测试中心领导决定,违反国家规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数额之外,以开具收据的方法擅自截留检测费作为“小金库”,从中支出资金,账外发放职工奖金,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该种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私分国有资产运作过程中,虽由测试中心领导决定将擅自截留的检测费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但将国有资产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的行为由被告人羊某决定和操作,故被告人羊某对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决定权,而不是被动分到国有资产,系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罚。
 
故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羊某挪用公款购买保险不属于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借给王某、倪某、给自己购买汽车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
 
经查,康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羊某购买的康泰赢家投资连结保险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的资产价值,具有投资性。
 
从该保险的账户类型来看,积极成长账户,以股票投资为主;基金精选账户,精选市场上开放/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等品种;平衡配置账户,实现股票、基金、债券、各类资产的动态配置;稳健收益账户,以债券市场投资收益为基础。
 
羊某购买的保险可在上述四种账户内选择转换来获取收益。
 
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羊某购买保险属于营利活动。
 
被告人羊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或挪用公款为自己购买汽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数额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羊某当庭供述以被告单位名义收取的好处费、回扣款除给张某、倪某报销学费、支付设备返工款及交给张某发放电气室职工的加班费、奖金等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外,余款人民币2.232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的“小金库”与截留的检测费一起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给职工,故人民币2.232万元系被告单位在单位受贿中对赃款的处分,应在认定被告人羊某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实际已私分的检测费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数额,而未以被告人截留的检测费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即使被告人具有截留检测费的行为而未以集体名义私分给个人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为此,被告人羊某虽截留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而以奖金名义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人民币200余万元作为认定被告人羊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羊某利用保管电气防爆站“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或为自己购买汽车、保险,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故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作为国有企业的内设部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活动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羊某系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站长,在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对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单位受贿罪惩处。
 
被告人羊某又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对企业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羊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三罪并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本案被告人羊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亦可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羊某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羊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羊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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