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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1999年5月至今任临川区荣山镇卫生院院长,住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4月至2017年7月任临川区荣山镇卫生院副院长,住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毛仁,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饶伟斌、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毛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时任临川区荣山镇卫生院院长,被告人江某某任副院长,两人商议,由江某某具体经办,在新农合报销过程中,采取先垫付报销款给患者,然后在农医部门将患者应报款项转至其单位账上后,再以单位名义及该报销项目向主管部门虚报的方式,套取本单位资金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及处理单位费用开支。
 
2014年至2016年,在没有任何政策依据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奖金及福利,共计48.62万元。
 
黄、江均得3.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退赃3.4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的证据证实:到案情况说明、荣山镇卫生院2014年至2016年福利发放相关凭证、荣山镇卫生院新农合登记资料、退赃凭证、任职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1、黄某、付某、吴某2、何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工作人员,套取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48.6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之规定情节]],系自首。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饶伟斌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对于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的主观目并不是为了谋取个人目的,而是为了解决当地群众就医难而设立的激励机制。
 
2、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取得上级主观部门的同意,这是两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这是手段的错误,这与其他的私分国有资产不同,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3、两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且工作表现良好。
 
因此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两被告人都是医疗编制的在岗职工,希望法庭考虑其今后的工作、今后的正常退休。
 
综上,辩护人认为,建立在两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目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上全额退赃的情节上,请法庭对两被告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及罪名均没什么异议。
 
但要补充两点:1、私分国有资产的决定是荣山镇卫生院开会决定的。
 
2、新农合报销过程他没有参与。
 
辩护人许毛仁的辩护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本案涉及的业务提成奖总额18万元依法不能计入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总金额。
 
因为江某某没有参与实施业务提成奖的任何工作,且并未领取业务提成奖。
 
第二,被告人江某某对本案涉及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负有次要责任,应认定为从犯。
 
第三,对被告人江某某定罪量刑应兼顾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荣山镇卫生院的其他副院长不但参与决定发放两项奖金的会议,且在其所领取的奖金总额均高于江某某。
 
第四,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减轻、从轻情节。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情节,积极主动退赃情节,所有奖金全部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不是为了个人私利,社会危害性较小。
 
无前科劣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多次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嘉奖。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中心卫生院,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于1995年5月至今一直担任荣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被告人江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17年7月担任荣山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
 
荣山镇卫生院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医院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积极性和留住人才。
 
2014年左右,院长黄某某商量提高业务骨干和院务会成员待遇的事情,院务会成员和骨干医生都一致同意提高待遇,并确定了具体发放的人员,但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
 
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江某某两人商议以虚增新农合报销款的形式套取国有资金发放账外福利,两人同意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决定虚增多少金额,由江某某具体经办。
 
具体操作如下:在新农合报销过程中,采取先垫付报销款给患者,然后在临川区农医中心将患者应报款项转至其单位账上后,再以单位名义及该报销项目向临川区卫计委核算中心采取虚报的方式,套取国有资金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及处理单位费用开支。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黄某某和江某某在没有任何政策依据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发放给职工奖金及福利,共计48.62万元。
 
黄某某、江某某均得3.42万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纳退赃款项48.62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交代2014年至2016年期间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当日检察机关对黄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人江某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临川区荣山镇卫生院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编号为1010144840的退赃凭证,证实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向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纳退赃款项48.62万元。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中心卫生院,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3、任职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5月至今一直担任荣山镇中心卫生院院长,且系中共党员。
 
被告人江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17年7月担任荣山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
 
两被告人具有主体资格。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荣山镇卫生院新农合登记资料、报账有关凭证、荣山镇卫生院2014年至2016年福利发放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采用虚增垫付给患者报销款的方式套用国有资金的事实,并发放账外福利。
 
其中2014年发放院务成员奖、业务骨干奖100800元,2015年发放院务成员奖、业务骨干奖、院长津贴108900元、业务提成奖46700元,2016年发放院务成员奖、业务骨干奖、院长津贴94000元、业务提成奖135800元,以上共计486200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各获得账外福利3.42万元。
 
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院长黄某某把院务会成员叫到黄某某办公室,商量提高业务骨干和院务会成员待遇的事情,当时参会的人员有他、江某某、黄某、付某、吴某4,会上他们都一致同意提高待遇,并确定了具体发放的人员,经过讨论决定业务骨干每人每月发500元,院务会成员每人每月900,他们一正三副四个院长每人每月1300元,业务提成就根据每个医生每个季度开处方产生的治疗费的10%来提成,大家每季度都到江某某那里领取院务会奖金,业务提成是每季度在黄某某院长那里领取,并打领条签字。
 
他个人从2014年至2016年领取的院务会奖金共计32300元,他和他女儿吴某5领取业务提成奖共计49100元。
 
发放院务会成员奖和业务提成奖,主要是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他们卫生院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为了留住人才他们卫生院才采取了这种账外的方式来发放奖金。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院长黄某某召集他和其他的骨干医生开会,商量提高卫生院业务量的事情。
 
当时参会的主要有黄某某、江某某、吴某1、万某、吴某2、黎某、付某、龚某、吴某5和我。
 
在会上,黄某某提出他们卫生院的业务量比较少,导致业务收入比较少,想通过给他们骨干医生发业务提成的形式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和业务量,他们都表示同意。
 
之后大家经过讨论,确定了按照诊疗费的10%来拿业务提成。
 
套这些钱具体由江某某负责的,他没有参与,所以具体的套钱过程他不清楚。
 
2014年至2016年他领取的院务会奖金共计34200元,领取业务提成奖共计22400元。
 
以上总计56600元。
 
发放院务会成员和业务提成奖主要是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工作积极性,增加卫生院的业务量和业务收入。
 
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院长黄某某召集卫生院的骨干医生开会,当时参会的人员有他、黄某某、江某某、黄某、吴某1、万某、吴某2、黎某、龚某和吴某5。
 
在会上,黄某某提出他们卫生院的业务量和业务收入都比较少,医生的工作积极性不高,想给他们这些骨干医生发业务提成,以鼓励大家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卫生院的业务量,他们都表示同意。
 
按照诊疗费的10%来拿业务提成。
 
2014年至2016年他领取院务会成员奖23900元,领取业务提成奖34200元,以上共计58100元。
 
发放院务会成员奖和业务提成奖主要是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工作积极性,增加卫生院的业务量和业务收入。
 
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的时候,院长黄某某好像召集了他们几个医生开会,具体参会有哪些人他记不起来,并说他们医生最近的业务量下滑,叫他们努力点工作,会跟他们发业务提成,所以从2015年开始他们每个季度都在院长黄某某那里领取业务提成奖并打领条签字,2017年开始就停止了。
 
2014年至2016年他领取院务会成员奖7500元,领取业务提成奖145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
 
发放院务会成员奖和业务提成奖主要是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他们卫生院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为了留住人才卫生院才发放奖金。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他担任临川区卫生局局长,他在担任局长期间对荣山镇卫生院发放工资和奖金都是有文件规定,所发放的工资和奖金福利跟其他卫生院一样,都是有相关文件规定的,没有针对荣山卫生院职工工资、奖金等制定过专门的文件和规定。
 
荣山镇卫生院从2014年开始在帐外对卫生院一部分人员发放了院长津贴、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业务提成奖等,没有跟他报告过,也不存在跟他们卫生局报告过,他们也不同意荣山镇卫生院违反规定在帐外发放奖金和福利。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他担任临川区卫计委主任,他在担任主任期间对荣山镇卫生院发放工资和奖金跟其他卫生院是一样的,没有专门针对荣山卫生院制定过特殊的工资和奖金发放文件和规定。
 
荣山镇卫生院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帐外对卫生院一部分人员发放了院长津贴、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业务提成奖等,没有跟他本人报告过,也没有跟他们卫计委报告过,他们也不会同意荣山镇卫生院违反规定在帐外发放奖金和福利。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他和江某某、吴某1开会商量了向卫生院部分人员发放福利的事情。
 
当时主要是商量决定了发放给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这两个奖。
 
他和江某某、吴某1开会讨论决定发放上述奖金以后,针对院务会成员奖的事情,他们召集了院务会成员开会商量了发放该福利的事,大家都一致同意了,针对业务骨干奖的事情,他们也召集了卫生院的业务骨干开会商量了发放该福利的事,大家也都一致同意了。
 
他们卫生院决定发放院长津贴、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和业务提成这几项福利之前,他们卫生院都同有关院务会成员和骨干医生沟通过,相关人员都知道,但具体钱款来源以及如何具体操作的当时是由江某某提出建议后他决定的,然后再由江某某执行,也只有他们两人清楚。
 
开会商量发放院务会成员奖和业务骨干奖好像有会议记录,但现在没有找到。
 
自2014年以来,他们卫生院在江某某以新农合报销的名义到临川区卫计委报账后,江某某取钱偿还他们私人垫付钱的过程中,会虚增私人垫付款的总金额,并将虚增款用于发放卫生院部分职工账外福利以及处理其他不好做账的费用。
 
在虚增垫付费用报账过程中,江某某会把实际垫付给患者报销的金额和要发放福利的金额、要处理费用的金额累计起来告诉他,由他决定虚增多少金额,然后他再把虚增后的总金额告诉江某某,由江某某制作报账表并向卫计委报账。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他们卫生院在账外向卫生院部分人员发放了院长津贴、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和业务提成奖,总共发放486200元,其中他实得3万余元。
 
他们卫生院发放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院长津贴及业务提成奖,没有文件依据或者相关规定。
 
发放院务会成员奖和绩效奖,主要是为了提高业务骨干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他们荣山镇卫生院地理位置比较偏远,为了留住人才他们卫生院才采取了这种账外的方式来发放奖金。
 
1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他们卫生院每年都会有些不好处理的白条费用要处理,而且他们卫生院从2014年开始还从账外发放了院务会成员奖、业务骨干奖、院长津贴和医生的业务提成奖。
 
所以院长黄某某就跟他说,从卫计委会计核算中心报款垫付给患者的新农合款中虚增实际垫付金额,用来处理不好白条费用和发放奖金,他也就同意了。
 
然后每次报销之前,他就会跟黄某某核算一下这段期间需要处理多少不好入账的白条费用和需要账外发放的奖金,然后由院长决定虚增多少金额,再由他经手拿着报账表去临川区卫计委把钱报销出来,报销出来以后,除了实际垫付的钱以外,剩余的钱就用来处理不好处理白条费用和发放奖金。
 
其中2014年通过虚增新农合报销款发放奖金100800元,2015年通过虚增新农合报销款发放奖金108900元,发放业务提成46700元,2016年通过虚增新农合报销款发放奖金94000元,发放业务提成奖135800元,以上总共发放48.62万元。
 
这三年他总共得到34200元。
 
在他印象中,他没有在研究发放上述福利的会议记录上签过字,也没有见过类似会议记录。
 
他们卫生院从账外发放奖金和业务提成奖没有任何文件规定。
 
他们卫生院内部也没有制定相关的财务制度。
 
要从账外发放奖金和业务提成奖,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卫生院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工资收入比较低,很多人不愿意在这里工作,院长为了留住人才,所以就从账外发放这些奖金和提成。
 
另一方面是通过这样可以提高卫生院的业务收入。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饶伟斌、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毛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饶伟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江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卫纪委三部门联合发的赣人社发(2014)57号处理意见和临川区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临人社字(2014)42号通知,证实该份文件清楚的说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剩50%可用于发放奖励性工资,所需资金由单位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结余中自筹解决。
 
2、临川区人民政府70号会议纪要,证实2017年11月6日临川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文件再次予以确认并要求执行。
 
3、荣山镇全体职工的请愿书、临川区卫计委的现实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为所在卫生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取得了工作成效,得到卫生院所在地广大群众、干部职工及所在单位上级主观部门的认同,请求司法机关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饶伟斌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个文件当时还未执行,江某某也未按照文件的要求去执行。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许毛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辩护人饶伟斌提交的证据1、2,因案发时,以上文件还未生效执行,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饶伟斌提交的证据3,因现实情况有临川区卫计委的公章和请愿书有职工吴某1、邱某、毛某等人的签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许毛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江某某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单位工作成绩出色的事实。
 
公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辩护人饶伟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因该证据有临川区卫计委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退缴的赃款486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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