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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尚伦生、龚弘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l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兰州市教育研究会出纳,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尚伦生、龚弘强、涂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教科所)所长期间,安排榆中县印刷厂法人代表孔某某以虚列印刷费的名义,先后分四次套取公款共计482560元,该款由孔某某保管,后郑某某分多次将该款中的420000元取回并予以侵吞(剩余62560元用于支付开具虚假发票税款)。
 
2、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教科所所长期间,每年年底指使被告人杨某等人从单位公款中以购买办公耗材名义,从兰州国芳百盛、兰州西单商场、华联商场等地购买购物卡,并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共计发放322700元的购物卡(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发放了241000元的购物卡)。
 
3、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已另案处理),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转款13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后郑某某指使杨某从该款中提现8683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4、2012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转款187103元给被告人杨某,后郑某某指使杨某等人用该款从兰州罗蒙西装店、王府井商场购买服装购物卡,并作为福利给教科所职工发放,共计花费182000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指使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与兰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负责人苏某某商议,通过职教中心以虚列印刷费的方式套取115000元公款,后苏某某将该款中的110000交给田某某,作案后,郑某某指使田某某将11000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侵吞单位公款420000元,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701530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09830元(其中郑某某个人分得15000元,杨某个人分得150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追回涉案款4350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追回涉案款15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对贪污罪辩称:孔某某给郑某某的420000元主要用于三部分,一是用在了兰州市校长、教师发展学校项目活动中,这部分花费将近二十万元;二是用在了每年的中考命题老师的餐费、生活补贴中,这部分花费将近十几万;三是用在了给所里职工发放福利等,这部分花费将近七、八万。
 
故被告人郑某某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郑某某贪污420000元。
 
辩护人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辩称:涉及私分的资金来源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兰州市教科所的资金,第二部分是帐外资金,第三部分是兰州市教育研究会的资金。
 
其中涉及教科所的资金有271200元,其余资金无法证实是教科所的资金,故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应为271200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分得的款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教科所所长期间,安排榆中县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以虚列印刷费的名义,先后分四次套取公款共计482560元,该款由孔某某保管,后郑某某分多次将该款中的420000元取回并予以侵吞(剩余62560元用于支付开具虚假发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证实从2012年开始,其安排孔某某每年虚列一些印刷费,其需要的时候事先给孔某某打电话,告诉虚开的数额,孔某某根据数额开出相应的印刷费发票来单位结账。
 
2012年以虚列印刷模拟试题的名义套取的公款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以虚列印刷模拟试题的名义套取金额为240000元;2014年以虚列印刷检测题的名义套取金额为82560元;2015年套取金额为60000元。
 
孔某某陆续给其420000元整,剩余62560元作为税款付给榆中县印刷厂了。
 
这件事是其个人决定,单独与孔某某联系的,每次孔某某都是直接将现金交给其。
 
这些钱主要用于三部分,一是用在了兰州市校长、教师发展学校项目活动中,这部分花了将近二十万元;二是用在了每年的中考命题老师的餐费、生活补贴中,这部分花了将近十几万;三是用在所里职工福利、婚丧嫁娶等,这部分花了将近七、八万。
 
其中自己花了大概不到3万元。
 
上述用在中考餐费、生活补贴、所里职工婚丧嫁娶、校长发展项目等有些不好报销的开支花费其个人也做过一些记载,但后来其把票据和记载都销毁了。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虚开一张十万元左右的印刷费发票,其于2012年12月23日虚开了一张100000万元的榆中印刷厂印刷费发票,从教科所领出一张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2年12月27日进了印刷厂的账户内;2013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虚开一张二十多万元左右的印刷费发票,其于2013年12月18日虚开了一张240000元的榆中印刷厂印刷费发票,从教科所领出一张2400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3年12月24日进了印刷厂的账户内;2014年12月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虚开一张八万元左右的印刷费发票,其于2014年12月23日虚开了一张82560元的榆中印刷厂印刷费发票,从教科所领出一张10206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4年12月29日进了印刷厂的账户内,其中19500元是正常业务的印刷费;2015年4月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虚开一张六万元左右的印刷费发票,其于2015年4月21日其开具了两张60000元的印刷费发票,这两张发票中其各加了300000元,共60000元是虚开的,后从教科所领出一张1200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5年4月24日进了印刷厂的账户内。
 
从2012年至2015年分四次共套取了482560元,扣除税款后,实际给了郑某某420000元。
 
上述钱款其暂时先保管,郑某某需要时会打电话并说明数额,其就按照郑某某的安排准备成现金交给郑某某,大多数给钱的地点都是在郑某某办公室,在榆中兴隆山宾馆、兰州饭店也给过,每次都是给郑某某本人。
 
3、被告人杨某的证言。
 
证实兰州市教育研究会是一个社会团体,研究会是教科所出资成立的,办公场所用的也是教科所的办公场地,研究会的所有开支都必须由教科所所长郑某某签字后才能报销,教科所和研究会名义上是两个单位,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单位。
 
4、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
 
证实榆中县印刷厂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4月21日向兰州市教育研究会开具100000元、240000元、82560元、60000元数额的发票。
 
5、兰州市教育局文件(兰教发[2007]103号、兰教发[2010]120号、兰教发[2013]125号)。
 
证实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聘任为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所长,聘期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8日。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实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举办单位为兰州市教育局。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证实兰州市教育研究会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注册资金为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兰州市教育局。
 
8、兰州市教育局证明。
 
证实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是市教育局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兰州市教育研究会发起单位为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研究会单独开设账户,财务独立核算。
 
业务和财务纳入市教科所统一管理。
 
9、扣押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退缴涉案赃款43.5万元。
 
10、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郑某某称贪污的420000元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供述,经查,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外。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教科所所长期间,每年年底安排被告人杨某等人从单位公款中以购买办公耗材名义,从兰州国芳百盛、兰州西单商场、华联商场等商场购买购物卡,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职工,共计发放3227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自2011年底担任教科所出纳后参与发放了241000元)。
 
2、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已另案处理)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转款13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后郑某某安排杨某从该款中提现86830元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全体职工。
 
3、2012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转款187103元给被告人杨某,后郑某某安排杨某等人用该款从兰州罗蒙西装店、王府井商场购买服装购物卡,作为福利给教科所全体职工发放,共计182000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安排教科所办公室主任田某某与职教中心负责人苏某某商议,通过职教中心以虚列印刷费的方式套取115000元公款,后苏某某将该款中的110000交给田某某,郑某某安排田某某将该款项作为福利发放给教科所全体职工。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701530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09830元(其中郑某某个人分得15000元,杨某个人分得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15000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梁某、肖某、尉某某、岳某某、姜某某、杨某某、黄某、罗某某、郭某、苏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兰州市教育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某、杨某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贪污的420000元绝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查,卷内证据能够证实420000元系被告人郑某某个人侵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郑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称私分国有资产的金额应为2712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私分国有资产的来源系兰州市教科所的资金及兰州市教育研究会的资金,兰州市教育研究会虽系社会团体,但其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兰州市教育局,其业务和财物均由兰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统一管理,且研究会的资金、人员、办公场所均为教科所提供,郑某某虽未在研究会担任职务,但研究会所有财物支出均须经过郑某某批准,卷内研究会相关财物凭证也有郑某某签字,故研究会的资金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受领导的安排,其本人并无决定权,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对辩称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该行为属自愿认罪,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称被告人杨某已退赔分得的款项的意见,经查,有扣押清单及打款凭证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某及杨某退缴的赃款450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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