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河南路桥有限公司新豫公司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
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专科文化,河南路桥有限公司新豫公司总工程师,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河南路桥有限公司新豫公司副经理,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河南路桥有限公司新豫公司副经理,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专科文化,河南路桥有限公司新豫公司财务科长,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新豫公司经理兼鄯吐五标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召集鄯吐五标项目部总工程师刘某甲、副经理张某甲、张某乙和新豫公司财务科长舒某某,商议将新疆润达尔公司返还的105100元水泥返利款和新疆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公司路桥分公司经理许某甲支付的65000元机械租赁费共计170100元,不计入公司财务帐目,以给部分人发放奖金的手段侵吞此款,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每人分得款2万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前已将赃款退到本单位纪检部门,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将赃款退到单位纪检部门。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指控五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指控五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且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辩解,其仅分到6700元,而非20000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某某实际领取资金为6700元而非20000元;2、五被告人所在的路桥集团及新豫公司非国有公司,舒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3、即便路桥集团及新豫公司为国有公司,但本罪也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因舒某某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也不应以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隶属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为国有独资企业。
2008年4月,路桥集团为方便开展新疆方面的业务,成立新疆新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豫公司),路桥集团任命被告人陈某甲任新豫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生产管理,同时兼任路桥集团承接工程连霍国道主干线鄯善至吐鲁番公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以下简称鄯吐五标)项目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任新豫公司副董事长、副经理,主管公司的党务、人事工作,兼任鄯吐五标常务副经理,刘某甲为新豫公司总工,分管职工培训、技术革新,兼任鄯吐五标总工,张某乙任公司副经理,分管设备材料,兼任鄯吐五标副经理,舒某某系路桥集团财务人员,在鄯吐五标担任财务总管。
2009年初,鄯吐五标因生产需要与乌鲁木齐润达尔工贸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经项目经理陈某甲协调,润达尔公司按供应量每吨10元返还于鄯吐五标,自2009年3月至9月,共计返还105100元。
在此期间,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曾租赁鄯吐五标机械,收取租金65000元,上述170100元,按陈某甲安排,未入公司账目,由会计进行账外保管。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为一线施工人员每月按规定兑现了质量奖、进度奖等。
2009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和舒某某开会研究决定,按个人所处职位、所做贡献、工资基数等差别,规定不等的奖金数额,以单位分发奖金的名义分别发放给项目部班子成员、中层负责人及项目部行政管理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分到20000元,被告人舒某某、项目部中层及行政管理人员也领取了3000至8000元不等的奖金。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本院纪检人员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14年1月8日张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张某甲、张某乙于案发前已将赃款退到本单位纪检部门,被告人刘某甲、舒某某于案发后将赃款退到单位纪检部门,被告人陈某甲庭审后也将所得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的基本情况均属于成年人,属于应付刑事责任能力人。
2、路桥集团书证证明,2008年4月9日路桥集团任命陈某甲为新豫公司经理,张某甲、张某乙为新豫公司副经理,刘某甲为新豫公司总工程师,舒某某任财务科长。2012年2月19日,任命张某甲为新豫公司经理,刘某甲为新豫公司副经理,陈某甲为路面公司经理,张某乙为路面公司副经理。
3、路桥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明,河南省路桥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4、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实,新豫公司是河南省路桥集团下属公司。
5、鄯吐项目部与乌鲁木齐润达尔公司水泥买卖合同、购买润达尔工贸水泥明细表、鄯吐五标付款明细表证明:2008年9月8日,鄯吐五标项目部(陈某乙、张某甲)与乌鲁木齐润达尔工贸有限公司(陈某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卖方返还买方5元/吨。自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5月7日合计购散装水泥(32.5普通缓凝)10640.6吨,5398729.9元。
6、陈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及许某甲银行卡转款凭证等证明,陈某乙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9月30日存入此银行卡14笔款合计金额105100元,2009年9月8日由许某甲转入65000元人民币。
7、证人梁某某(鄯吐五标质检部长)、史某某(机械班长)、孔某某(工程技术员)、周某某(司务长)、藏某某(会计)、张某丙(材料会计)、刘某乙(机械班长)自书证明证实,以上人从张某甲或陈某乙处领取奖金3000元至8000元,没有签字。
8、检察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3日,睢阳区检察院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新豫公司鄯吐五标项目部陈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五人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1月5日,侦查员电话通知路桥集团纪检干部张某丁,要求张某丁通知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来检察院接受询问。当日,张某甲到院后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1月6日,侦查员陈某丙、黄某某将陈某甲、刘某甲从路桥集团带至我院进行询问,到院后刘某甲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陈某甲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1月7日,舒某某到院后交代了贪污部分公款的犯罪事实。1月8日,张某乙到院后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9、赃款退回情况证明,张某甲退回赃款二万元;张某乙退回赃款二万元;陈某乙退回赃款八千元;刘某甲退回赃款二万元;舒某某退回赃款6700元。
10、证人李某某(新豫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路桥集团为了在新疆更好的开拓市场,2008年4月成立新豫公司,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虽然投资人(股权)说明中有其出资450万元,陈某甲150万元,刘某甲出资150万元、张某甲出资150万元,但实际上四人没有出过资,新豫公司归河南路桥所有,为河南路桥的子公司。
成立后,其担任董事长,书记,负责全面工作(具体招投标),陈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主管负责公司财务,生产管理,同时兼任鄯吐五标(油面标)项目经理,张某甲副董事长、副经理,主管公司的党务、人事工作,担任鄯吐五标的常务副经理;刘某甲为新豫公司的总工,分管职工培训、技术革新、在鄯吐五标任总工;张某乙任公司副经理,分管设备材料,在鄯吐五标担任副经理;舒某某任分公司财务人员(由总公司领导),在鄯吐五标担任财务总管。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8、9月份,新豫公司承接了吐鲁番至鄯善县312国道第五标段工程,其担任机材部部长,主要负责机械、材料接收工作。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陈某甲的办公室,按陈某甲要求,与张某甲一起在水泥供应合同上签字,并按陈某甲安排从2009年3月份开始至9月份收水泥返利款,按每吨10元返利。
从2009年3月到2009年9月存入银行卡14笔水泥返利款共计105100元,9月8日转存的65000元是机械租赁款,一共是170100元。2009年8、9月份把这170100元全部交给会计王某甲。后来,张某甲在项目部张某甲的办公室给了一个粘着口的信封,说这是公司发放的奖金,回去后打开一数是8000元。刘某甲或是张某甲让捎回下属职工陈某丁、崔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石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奖金,领这些款都没有让签字。
12、证人王某甲(新豫公司现金会计)证言证实,按张某甲安排收陈某乙交来10万余元,没有入账。后来,张某甲和刘某甲让把钱拿出来发奖金,便先按张某甲和刘某甲给说的发奖金钱数送到了陈某甲的办公室,后来,从刘某甲处领奖金5000元没有签字。
13、证人陈某戊(新疆润达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在2008年,到鄯吐五标项目部办公地找他们负责人,和他们谈供销水泥事宜,经谈判决定销售散装水泥每吨给他们5元钱返利款。谈完合同后便在合同上签了字,另外两个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
14、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新疆北方建设集团经理、副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因施工需要,租赁路桥集团鄯善五标项目部的摊铺机和压路机,共付租金65000元,打到一个姓陈的账户上。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5月至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年,以路桥集团名义参与新疆鄯善至吐鲁番高速油面招投标,中标后由路桥集团抽调人员,组成新疆鄯善至吐鲁番高速油面(五标)项目部,进行工程实施。当时项目经理是陈某甲,副经理有张某甲、张某乙,总工刘某甲。鄯吐鲁五标项目部发奖金的事情,陈某甲之前没有向其汇报过。
1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新豫公司承接了鄯善县至吐鲁番312国道路面五标工程,项目经理张某甲,主管全面工作;总工刘某甲,主管技术、生产;副经理张某乙主管机械设备,主管会计舒某某,项目部下设工程部、合同部、安质部、财务部、机材部及实验室等五部一室,正式工共有20余人。一线正式施工人员有30余人。
2009年6月左右,在鄯善吐五标项目部,与陈某戊谈过水泥合同,是谁和陈某戊签的合同不知道,与陈某戊没有谈过水泥返还款的事情,鄯吐五标项目部得到的十几万元的水泥返还款不知道谁给的。后来发现返利款后便要求陈某乙把返利款交给会计王某甲。因公司项目部与一线职工签订奖惩办法,其中有:平整度奖、质量进度奖,每月给一线职工兑现一次。在五标段工程接近尾声时,项目部管理人员给各项目部领导及公司领导反映,管理人员也很辛苦,要求与一线职工同等待遇。当时由项目部召开了中层以上领导会议,研究了有关奖金发放事宜。一次在乌鲁木齐一个宾馆召开公司班子成员会议,当时参加的其与刘某甲、张某甲、舒某某、张某乙都参加了会议,商议用水泥厂给的返利资金给领导和职工发奖金。当时本人意见是,所有人员拿本人月工资的一至两倍。参加会议人员各自提出个人看法,会上张某甲提到此奖金暂用水泥厂返利款发放,不够部分由公司奖励资金补贴,当时没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最后研究结果为,按岗位工资基数作为参考,奖金数为岗位工资的一至两倍,奖金发放由项目经理张某甲具体负责落实。当时定的班子成员每人2万元,舒某某也享受班子成员待遇,后来,张某甲给其2万元。曾听舒某某说过张某甲只给他7000多元奖金,但舒实际领了多少不知道。
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新豫公司班子成员和鄯吐五标项目班子成员几乎是一样的,经理陈某甲,主管全面工作;总工刘某甲,主管技术;常务副经理张某甲,主管生产、施工、财务;副经理张某乙,主管机械设备共4人,主管会计舒某某,出纳会计王某甲,计账员藏某某,陈某乙是负责机械设备和材料负责人。项目部下设工程部、合同部、安质部、财务部、机材部及实验室等五部一室,正式工共有10余人。一线正式施工人员有20余人。鄯吐五标所用水泥都是从善鄯水泥厂进的,这个厂属于天山水泥厂,是天山水泥厂的一个分厂,此次项目用水泥所签合同是陈某甲签的,具体负责人是陈某乙。
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其与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经陈某甲召集到乌鲁木齐一个酒店开会,会议是陈某甲主持的,会上陈某甲说工程快完工了,想给大家发点奖金,大家商量一下定个标准,会上陈某甲说用水泥厂返利款发奖金,最后商量的意见是,发奖金分三个档次,舒某某将具体将发放奖金标准写在纸上。班子成员: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每人2万元,舒某某也是2万元,舒某某记的发放的底单。过一段时间,王某甲把钱送到陈某甲办公室里,其与张某甲根据舒某某记的发放的底单,把钱装入信封,其主要发放的项目部不到10个人的奖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项目班子成员的奖金都是张某甲发的,也是张某甲自己往信封里装的钱。张某甲在办公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2万元现金。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至2009年在鄯吐油五标项目部任常务副经理,2009年大概8、9月份时候,经陈某甲安排陈某乙将其保管的鄯善水泥厂给公司的返利款取出来交给会计王某甲。过几天,陈某甲在乌鲁木齐某酒店召集班子成员一起开会商量的发资金事宜,参加会议人员有其与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乙、舒某某五个人,研究决定了发资金的数目,班子成员每人2万元,其他人员根据职务不同,贡献大小1000元-8000元不等。回到鄯善项目部不久,王某甲把钱拿出来交给了其和刘某甲,地点在陈某甲的办公室,有10多万元,由刘某甲把钱装入信封(依据舒某某记的发放底单),其主要负责发给项目班子成员的10万元奖金,刘某甲负责发放给项目部(五部一室)的20余名人员。其和刘某甲把这10多万元的水泥返额款全部下发完了。
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7月调入路桥集团新豫公司鄯吐五标工作任副经理,项目部班子成员四人分别是,项目经理陈某甲,主管全面工作;常务副经理张某甲,主管生产、施工;其任副经理,主管机械设备,总工刘某甲,主管技术。
2009年10月左右,项目快完工的时候,项目经理陈某甲召集主持项目部的班子成员开会,地点在乌鲁木齐东蒲酒店,四位班子成员与舒某某共五人参加,会上陈某甲说,项目工程购买的水泥,厂家给的返利款有十几万元钱,用这笔返利款给大家发奖金,这事也给公司领导汇报过。发奖金范围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和几个班子成员,其他到位成员同意陈某甲意见。陈某甲又说,根据岗位和工作业绩来发,班子成员是一个标准,项目各部长是一个标准,非一线职工是一个标准。项目班子成员每人按2万元,部长级发5000元,非一线职工按照岗位不同发2000-5000元不等,陈某乙兼任两份工作发8000元。后来四个班子成员都同意舒某某也和班子成员一个标准,也按2万元发奖金。在会上舒某某写的有发放底单。最后决定让张某甲发班子成员的奖金和舒某某的奖金,刘某甲发放各部长和非一线职工的奖金。没多久,在项目部张某甲给了一个信封,里面装着2万元现金。领这2万元奖金没有签字。
20、被告人舒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在鄯吐五标时担任财务部长,9月底,经陈某甲通知参加了乌鲁木齐一酒店开会,在场的有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商议给项目部管理人员发奖金的事,最后商定奖金发放的标准是:班子成员每人2万元,部门负责人8000元,一般职工5000元,根据岗位不同,可上下浮动2000元左右,其记录发放名单及金额,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经回忆发放人员名单如下:安质部:部长董某某、工程部:部长梁某某、实验室:部长许某丙、财务部:部长舒某某、职工王某甲、臧某某、计合部:部长蒋某某、职工孔某某、机材部:部长陈某乙、职工:陈某丁、刘某某、张某丙、史某某、周某某、邵某某、毛某某、王某乙。后来,张某甲给了6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本案不应定性为贪污罪,而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双重的,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集体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资产,二者很相似,但根据二者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故意不同,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要求每个成员均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故意,且犯罪动机主要是以权谋私。
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单位主管人员明知私分国有资产违反国家规定,但为了达到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而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以单位集体的名义实施私分行为,其动机一方面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自己获取私利找借口。
第二、行为方式上不同,共同贪污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作了详细记录。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等五人在单位收取返利款及租赁费170100元后,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将此款按职工职务、贡献大小、工资等级不同,研究发放标准,以单位发放奖金的名义进行分发,从庭审中质证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项目部上至领导班子成员、中层负责人,下至一般行政管理人员均收到3000至20000元不同款额的奖金,且在发放的过程中,有的是张某甲或刘某甲直接发放,有的甚至由项目负责人代领或由同事捎带领取。
可以看出,主观方面,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虽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但项目部领取奖金的多数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
第二、本案以单位名义发放奖金的行为,在项目部有关人员内部是公开的,普遍的,并不是秘密进行的。因此,此案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律特征。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所辩舒某某仅分到67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虽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证明会议研究奖金数额时决定,舒某某享受班子成员待遇,也应分到20000元,但实际发放过程中,参加会议人员所谓20000元奖金仅张某甲一人进行分发,实际发放多少,仅舒某某与张某甲二人知道,现有证据中,仅张某甲一人指认舒领取20000元及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关于舒某某应领取20000元的推测,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至庭审中,舒始终坚持仅收到7700或6700元而非20000元,陈某甲、张某乙也证明听舒某某说过仅领到7000余元的事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舒某某实际领取20000元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陈某甲等五人所在的河南路桥集团公司及新豫公司非国有公司,五被告人非贪污罪的适格主体的意见,经查,路桥集团公司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路桥集团公司隶属于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为国有独资企业,2007年10月改制后,实际仍为国有独资企业。新豫公司是路桥集团下属公司。
新豫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及路桥集团董事长李某乙也证明,新豫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虽注册登记中有投资人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出资,但四人实际没有出资,新豫公司归河南路侨集团所有,为路桥集团子公司,为国有企业的性质。
因此,辩护人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舒某某不是新豫公司鄯吐五标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责任人员,不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舒某某虽不是鄯吐五标项目的班子成员,但作为财务主管人员,参与私分资产的会议研究,同意私分意见,并按会议决定,拟写发放清单,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辩护人所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共同贪污的行为特征,五被告人作为新豫公司及鄯吐五标项目部的决策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会研究决定将单位收取的资金以单位发放奖金名义私分给项目部工作人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舒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本单位纪检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舒某某尚能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舒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春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