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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辩护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怎么判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付某走私进口印度辣椒,仍通过微信联系非法收购。
付某通过将辣椒原产地伪造成越南,以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从越南走私入境我国后发货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某支付货款。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王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向付某购买走私辣椒5车。
经武汉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王某甲购买上述辣椒涉嫌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2019年3月XX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18379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间接走私,主观恶性较小,另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王某甲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笔记本、报关货运资料、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品。
3.经王某甲确认的微信物流信息表、聊天记录、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明王某甲手机微信与付某联系走私辣椒干的数额、及应支付的金额等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明从武汉海关调取到“803”走私案(付某走私案)电子证据U盘及纸质证据。
5.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手机、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形成检验结果。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某甲向付某汇款的情况。
7.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经海关计核,付某涉嫌走私货物的偷逃税款共计为2648.249286万元。
其中,本案涉及偷逃税款共计47.183797万元。
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起,向印度订购辣椒干发货到越南海防,通过越南代理公司加盖越南的产地证明,再运到越南与我国广西、云南的边境处,以每柜1.5万左右的价格用“包通关”的形式走私到我国境内销售。
9.证人潘某、冯某1、李某、冯某2等的证言,证明付某等人从印度订购辣椒干,通过越南口岸走私到我国境内的过程。
10.证人章某1(王某甲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明知其购买的辣椒干不是“正关货”,即没有依法缴税的货。
11.证人章某2(章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明知系“漏税”,仍于2018年期间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年初,通过他人介绍,开始向付某购买印度辣椒干。
二人通过微信联系,确定价格、运输细节等信息。
货物入境后送到王某甲的食品公司仓库卸货、验送,王某甲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付某。
其从付某处购买的印度辣椒均是从印度运至越南,再从越南进入我国境内,均是少了税的。
另证明其订购辣椒干时,曾向付某索要正规报关单,在被告知没有时,便知道其不是正规通关入境的。
而且付某提供的原产地是越南的报关单也是他们伪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辣椒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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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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