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罗湖海关缉私局
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携带手机2部,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
同年11月14日,黄某携带手机3部,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走私物品及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发现其身上绑藏手机10部,未向海关申报。
黄某被查获后即被刑事立案,后因体检中心电图提示心肌缺血,不予收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携带手机2部,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给予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
同年11月14日,黄某携带手机3部,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给予没收走私物品及罚款人民币18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3月16日,为赚取带工费,被告人黄某受他人之托携带货物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发现其身上绑藏手机10部,未向海关申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2、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立案侦查。
3、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
证明2013年3月16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私自携带10部samsung(三星)手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67416295)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海关检查,在被告人黄某的文胸内查获1部samsung(三星)手机、在其腰部腰封中查获9部samsung(三星)手机。
同日,罗湖海关将该案移送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并随案移交被告人黄某。
5、涉案走私物品照片、仓储凭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
证明扣押10部samsung(三星)手机。
6、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2)A2749号、罗关查决字(2012)A5280号)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6月2日因从罗湖口岸走私手机两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给予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3年5月8日,因从罗湖口岸走私手机三部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给予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上述处罚决定书均已依法向被告人黄某送达。
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3月16日,我在香港上水火车站受一个姓刘的派货人(姓名不详)的雇请,以每部机30元港币的带工费为其从香港带10部samsung(三星)手机到深圳。
当时我将手机藏在文胸内(1部)和腰部腰封(9部)中,在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
2012年6月2日,我因携带两部三星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而被给予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
同年11月14日,我因携带三部三星手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而被给予没收物品及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
我知道海关的相关规定,知道被海关行政处罚二次后,第三次被海关查获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证明经审核,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6205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205元。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身患重疾,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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