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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区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24日8时11分,被告人区某某驾驶“粤ZDG××港”货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申报纸质信封文件袋入境。
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发现车厢内藏有电脑CPU、内存条、手机主板等电子产品,未向海关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上述电子产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7870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走私货物、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涉案货物检验证书、计核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区某某对指控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受人雇请,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经济困难,受生活所迫,法律意识单薄,临时起意,系偶犯。
且无犯罪前科。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偷逃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区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雇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区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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