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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黄某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其老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拖车到香港落马洲逸升堆场拖载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至深圳盐田交给“胡先生”(另案处理),“胡先生”也多次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
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拖车来到香港落马洲逸升堆场,提取了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后驾车驶离堆场前往深圳。
当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从沙头角口岸海关货运空车道向海关申报空车入境,经海关查验,发现其拖载的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前部有一个宽2.2米、高2.57米、深1.06米的特制夹层,夹层中藏匿中龙虾59箱共计1064千克、小杂龙虾10箱共计236千克、琵琶虾5袋共计40千克。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3744.7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涉案私货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罗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柜子里面有夹层。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老板为樊某某,张某某是樊某某雇佣来开车的司机,案发当天是樊某某要张某某开车去拖涉案集装箱的;2、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是晚上9点30分从沙头角海关过关的,当时由于晚上光线弱且被告人在过关打开柜门时因信任老板樊某某而没有进入到柜内检查,故未能发现集装箱夹层,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只是一名司机,没有从本次走私行为中直接获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其老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拖车到香港落马洲逸升堆场拖载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至深圳盐田交给“胡先生”(另案处理),期间“胡先生”也多次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
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拖车来到香港落马洲逸升堆场,提取了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驾车驶离堆场前往深圳。
当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从沙头角口岸海关货运空车道向海关申报空车入境,经海关查验,发现其拖载的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前部有一个宽2.2米、高2.57米、深1.06米的特制夹层,夹层中藏匿中龙虾59箱共计1064千克、小杂龙虾10箱共计236千克、琵琶虾5袋共计40千克。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3744.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及受理情况。
2、深圳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5日,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货柜车从沙头角口岸空车道申报空车入境,在货柜前壁夹层内查获中龙虾1064千克、小杂龙虾236千克、琵琶虾40千克。
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3、涉案走私货物的照片。
4、扣留凭单、扣押物品清单、在扣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扣押中龙虾1064千克、小杂龙虾236千克、琵琶虾40千克、货柜车(车牌号:粤ZGY××港)、集装箱。
于2011年11月15日决定先行变卖涉案货物。
5、来往香港/澳门车辆签证簿,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货柜车从沙头角口岸空车道申报空车入境。
6、××集装箱深圳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明柜号为CCLU996××××的集装箱不属于该公司的集装箱。
7、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ZGY××港的货柜车出入境海关电脑记录,证明该车于2011年11月13日8:05分载货从皇岗出境,同日14:21分空车从深圳湾入境。
14日20:59分转关车从皇岗出境。
15日11:30分转关车从皇岗入境,17时57分空车从文锦渡出境,21时32分空车从沙头角入境,当场被查获。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胡先生”的号码为1351068××××的手机与张某某的号码为1382353××××的手机于2011年11月15日16时12分通话239秒,与张某某的号码为0085-26332××××的香港手机于18时53分通话76秒,于19时20分通话69秒,于20时57分通话256秒,于21时31分通话21秒。
9、车牌号为粤ZGY××港的货柜车登记文件、租车协议,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17日被香港人樊某某租用。
10、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
11、(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驾驶车辆运输进口保税货物不到指定地点下货,涉税40余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3月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3月30日止)。
12、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12月31日,樊某某通过香港电话回复办案人员,称其来往港澳回乡证已过期,无法回内地配合调查。
并称:2011年11月15日晚,一胡姓男子自称朋友介绍,需将在香港逸升堆场的一个空柜拖回深圳盐田,愿意给付佣金1000元,于是其便安排张某某拖运,其不知道该柜有夹层及藏有海鲜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深港两地车司机,同日同地点因货柜夹层走私龙虾被抓获,已被起诉)的证言:2011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深圳一胡姓男子(电话1351068××××)叫我把一个空柜从香港逸升柜场拖到深圳盐田,运费1000元港币。
当晚8时10分,我拖该柜从沙头角口岸入境时因集装箱的夹层有龙虾被查获。
我不知道集装箱内有夹层,不认识张某某。
此前为胡姓男子拖过四次空柜,三次是从盐田通捷利堆场拖到香港落马洲港龙堆场(其中两次是我在通捷利堆场小卖店店主处拿的提柜单),一次是从香港日升堆场拖柜到盐田中集C堆场。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某为小卖店店主。
2、证人李某某(女,29岁,盐田通捷利堆场小卖店店主)的证言:我于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受一男子委托,将一个信封转交给张姓司机,信封是封好的,上面写有司机的姓、车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此外,我曾两次将信封转交给罗姓司机。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某为张姓司机。
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胡永雄(“胡先生”)为委托其转交信封的男子。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1年11月15日晚上7点多,其在香港码头交完柜后打电话给其老板樊某某,问她还有什么货要运,她叫其去香港落马洲逸升堆场把一个空集装箱(箱号:CCLU996××××)运到深圳盐田的一个堆场。
晚上8点40分,深圳一胡姓男子(电话号码:1351068××××)打电话告诉其具体交柜地址,但当时其未听清楚,于是其就对该胡姓男子说过关后再打给他。
后其去提柜,在晚上9点30分左右从沙头角空车通道入境,海关要求查车,其将车开到查验台,经查,其所拖货柜前部有夹层,在夹层中查获有龙虾。
其不认识胡先生,之前也没有帮他运过货物。
其在过香港海关时曾打开柜门查看,但因天黑故其未看清楚柜子里的东西。
平时都是老板樊某某安排其运货并发工资给其,其不知道此次的运费数额。
(四)鉴定结论
深关计税字(11-11)08563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3744.74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于2011年12月2日15时40分至16时5分在深圳海关沙西仓库扣车场对柜号为CCLU996××××的货柜进行勘查形成的笔录及照片。
检查内容:该集装箱为40尺集装箱加长改装成45尺集装箱,外观残旧,柜门标签(铁皮制品)上的原有货柜号码被刻意擦除,无法分辨铁皮标签上的柜号,货柜外观标示的“中国××集团”字样、“CCLU996××××”柜号及英文对照字样全为白色胶纸贴成,不是原喷漆形成。
打开柜门,有刺激性的新油漆味道,除地板外,四壁为银白色新喷油漆。
货柜底端有一特制夹层,门宽2.2米,高2.57米,夹层门左部有7个生锈螺丝钉,用于固定夹层门与夹层门框,与货柜内部银白色内壁形成反差,夹层门只有半边能打开,夹层内部深1.06米,高2.6米。
扣除夹层,该货柜内部深13米,货柜外长15米,目测内外长度差异明显。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集装箱内有夹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走私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海关对涉案集装箱的检查记录可知,该集装箱柜门上的原有货柜号码被刻意擦除,打开柜门有刺激性新油漆味道,柜内四壁均为新喷油漆,且货柜目测内外长度差异明显,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名经常来往于深港两地的货柜车司机,在发现该集装箱的上述异常情况后,仍隐瞒不申报,选择走空车通道,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涉案的粤ZGY××港货柜车车主虽为××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车已由樊某某个人承租,无证据证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此次走私行为有任何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所走私货物的货主,仅为货主提供运输便利赚取运费,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龙虾1064千克、小杂龙虾236千克、琵琶虾40千克已由海关先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集装箱由海关依法处理;涉案的粤ZGY××港货柜车发还给××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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