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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1994年出资成立深圳××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5月更名为××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加工、生产经营冷冻产品以及食品包装的进料加工企业,其进口的料件主要有冷三文鱼、冻鲍鱼、冻银鳕鱼.冻海产鱼类、冻虾仁、冻什锦蔬菜等,出口的成品有熏三文鱼片、冻鲍鱼包装、冻银鳕鱼包装、冻海产鱼类包装等。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与××公司报关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该公司的免税进口指标帮他人进口三文鱼,非法赚取“指标费”。
××公司将保税进口指标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将保税货物在国内倒卖,一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38,033.87元。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批准进口的保税料件在境内销售牟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虽为公司的老板,但本案从走私犯意提起到进行走私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均由报关员李某某实施,而被告在整个走私行为中只是提供协助的作用。
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许某某年岁已高,考虑年龄因素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1994年出资成立深圳××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5月更名为××公司。
××公司系加工、生产经营冻产品以及食品包装的进料加工企业,其进口的料件主要有冷三文鱼、冻鲍鱼、冻银鳕鱼.冻海产鱼类、冻虾仁、冻什锦蔬菜等,出口的成品有熏三文鱼片、冻鲍鱼包装、冻银鳕鱼包装、冻海产鱼类包装等。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某某与××公司报关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该公司的免税进口指标帮他人进口三文鱼,非法赚取“指标费”。
2003年6月至2005年11月,××公司在执行C53033400873、C53084400281、C53088450308手册期间,将该公司所有保税进口的冷三文鱼346924千克全部由李某某在国内倒卖。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56,132.34元。
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公司在执行C53084400281、C53084450308手册期间,将该公司出口集报单号码为08485338573、08485392168、08485518613、08485531330、08585793565、08585806003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为熏三文鱼、珍味螺肉、熏鱼片等,而该批货物实际上是从广西运来的冻虾、冻鱿鱼等。
以上六单出口货物共有熏三文鱼片67437千克、冻虾仁8697千克、冻海产鱼类500千克、熏鱼片12725千克、珍味鲍鱼444千克、鱼丸3510千克、冻贝类8110千克、虾丸875千克、珍味螺肉1180千克。
上述货物实际抵扣进口保税货物为冷三文鱼64065.15千克、冻虾8744.6千克、冻海产鱼类3308千克、冻鱼柳12088.46千克、冻鲍鱼399.6千克、冻螺肉1062千克。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除去已经计税的三文鱼,剩余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374.13元。
2001年1月至2005年10月,××公司将进口的保税货物冻鲍鱼1980千克、冻银鳕鱼2180千克、冻青豆2400千克、冻甜粟米粒3300千克、冻红萝卜4600千克,倒卖给国内或深圳的各大商场。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除去已经计税的冻鲍鱼399.6千克,剩余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2527.4元。
××公司将保税进口指标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将保税货物在国内倒卖,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38,033.87元。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司相关单据:证实××公司为来料加工企业,从2001年开始,地们公司和许某某将公司的进口指标和保税货物在国内倒卖,并为平衡手册,从湛江、广西等地购买货物顶替出口。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于2011年11月2日19时52分经罗湖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民警查获。
3、(200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司作为外商独资的进料加工企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倒卖,并为平衡海关手册,利用其他公司的货物顶替出口,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38,033.87元,被告人陈某某、穆某某、吴某某作为××公司的生产技术顾问、仓管员、会计,在明知××公司没有加工和出口过三文鱼的情况下,仍听从该公司老板许某某的指使,分别为地们公司制作熏三文鱼样板用于骗取深圳市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出口食品检测报告和通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填写冷三文鱼等进口保税货物的虚假出入库单证、根据报关单和出入库单的内容制作假账,主观上与××公司有走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对××公司的走私起了帮助作用,被告人陈某某、穆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4、××公司资料:证实该公司为港资独资经营,加工、生产经营肉食品、冻水产品、食品包装等,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许某某。
5、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因连续数年没有办理工商年检于2008年1月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进出口业务由许某某及阿东负责。
2、证人吴某某(同案犯)证言:证实其为××公司会计,公司是进料加工企业,没有申请内销指标,产品全部外销,从账面上看进口原料加工后出口和国内购进原料加工内销都是平衡的。
其只管做帐,从来没有验货。
3、证人陈某某(同案犯)证言:证实其负责食品包装设计和食品调味,还有员工培训。
许某某让其做三文鱼的样板用于应付检验检疫局,后来公司没有生产三文鱼。
进口的三文鱼直接给国内的货车接走了。
4、证人穆某某(同案犯)证言:证实其根据老板许某某提供的报关单填写入库单和出库单,其并没有验过货,公司的货物如鲍鱼、三文鱼等简单处理一下后卖给了国内商场。
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司是由其本人投资成立并管理,该公司是来料加工企业,所有原材料都是从国外保税进口。
2003年左右,公司经营很艰难,报关员李某某提出可以用××公司的指标为别人进口三文鱼,赚点指标费,其表示同意。
具体联系货主、报关进口等事情都是李某某操作。
公司没有加工三文鱼的生产能力,最初为能办理三文鱼的食品检验证明等,其让生产主管陈某某做过熏三文鱼的样板,实际没有加工生产过三文鱼,以××公司名义进口的三文鱼都是替别人进口,公司收点指标费,其一共收了人民币六七万元的指标费。
李某某找江门、广西等地要出口的廉价海产品,以××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就可以平衡手册了。
除三文鱼外,公司进口的冻银鳕鱼、冻鲍鱼、冻多春鱼、冻蔬菜等还被销售到各大超市等。
四、鉴定结论
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公司及许某某等倒卖食品保税料件,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38033.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并为平衡海关手册,利用其他公司的货物顶替出口,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38033.87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加工和出口过三文鱼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为××公司制作熏三文鱼样板用于骗取深圳市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出口食品检测报告和通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填写冷三文鱼等进口保税货物的虚假出入库单证、根据报关单和出入库单的内容制作假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称许某某只起协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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