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生效后,2016年2月2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1次,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被扣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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