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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一哥”、”国一”),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鸿全,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鸿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刘某2等人从越南走私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入境,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不同原产地从越南疫区国境走私进境中国的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亦属于此列。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越南芒街警方抓获归案,次日被移交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刘某2归案后将责任推给刘某某的可能,刘某某只介绍走私老板给刘某2,没有参加全部走私活动;刘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并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刘某2(已判决)与冻品货主认识,由刘某2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用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到中国广西东兴市的北郊十二队、十四队、果山等非设关地码头,之后又通过改装的面包车、越野车将冻品运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或南宁市。
在走私过程中,刘某某还负责联系货源,与货主结账,并将走私的做工费交给刘某2;刘某2负责部分雇请并支付船头、车头、看路、过路等相关费用,确定走私入境装卸冻品的非设关地码头等事项;陈某3华(已判决)负责寻找走私入境装卸冻品的非设关码头、部分雇请并支付车辆、码头费、看路人员费用及开车看路等事项;黄某2胜(已判决)负责前往越南芒街卡隆码头负责开柜、接收冻品、清点装载到铁壳船上的冻品数量,将已经接收冻品的数量、运输船号等相关信息转发到刘某某或货主指定的手机号码;黄某3光(已判决)协助黄某2胜到越南芒街卡隆码头开柜、接收冻品、转发手机信息等事项;黄某4(已判决)于2013年4月份加入该走私团伙,负责在码头指挥、雇请并支付车辆运费、看路人员费用及码头费等事项。
经核对黄某2胜收发的手机短信结合铁壳船驾驶员的证言,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该走私团伙通过毛某2、毛某1、陈某1、黄某1、陈某2等人驾驶的铁壳船从越南装载冻品共87.246吨走私入境,之后通过面包车、越野车运输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或南宁市。
2013年8月下旬至2015年5月上旬,该走私团伙通过唐某2、梁某、宁某、胡某1、胡某2等人驾驶的面包车或越野车运输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共27.99吨。
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不同原产地从越南疫区国境走私进境中国的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亦属于此列。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被越南芒街警方抓获归案,次日被移交东兴海关缉私分局;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前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犯案时已经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抓获经过、接收证明,证实2017年2月底,南宁海关获悉被告人刘某某藏匿于越南广宁省芒街市,经中越两国警务协作,越南警方于2017年3月3日在芒街市将刘某某抓获,并于3月4日移交东兴边防检查站,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对刘某某执行逮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对同案犯陈某3华、刘某2、黄某2胜的人身、车辆、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到手机、车辆、对讲机等物品情况。
4、短信记录、通讯清单、手机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同案犯以及证人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中反映了冻品走私的情况。
5、海关查扣案件材料、立案审批表、联合查缉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取样笔录、清点笔录、检查记录、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测试报告等,证实海关向工商部门调取了被查扣车辆、走私冻品相关联材料。
查扣冻品共计27.99吨。
6、清点冻品信息一览表、黄某2胜手机短信冻品数量一览表、黄某3光133××××5961手机号码发送至黄某2胜(182××××2127、133××××8227)手机号码短信息柜别、船号、柜号、冻品数量一览表,证实侦查人员将黄某2胜的短信记录提取出来,按照其供述作出冻品数量一览表并由黄某2胜确认。
7、刑事判决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3号、(2017)桂06刑初27号,证实本院判决确认同案人刘某2、黄某2胜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陈某3华参与走私冻品27.99吨,黄某3光参与走私冻品16.452吨,分别被判处刑罚,已发生法律效力。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刘某某举报,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并经法院判处刑罚。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1、同案犯黄某4、证人谭某对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黄某4、证人谭某对上货的地点、运输路线等进行了指认,涉案的司机与船工对装运冻品的交通工具、上货的码头、运输路线等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4、陈某3华、黄某2胜、刘某2、黄某3光彼此进行了辨认,也对刘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杨某辨认出黄某4、刘某2;证人刘某1辨认出黄某4、刘某某、刘某2、曹某;证人李某1辨认出黄某4、曹某;证人胡某1、梁某、胡某2、谭某辨认出黄某4;谭某辨认出唐某2;证人李某2辨认出陈某4;证人唐某1辨认出陈某3华;证人陈某1辨认出黄某2胜、黄某3光;证人唐某2辨认出甘某、廖某4;证人甘某辨认出唐某2;证人廖某1辨认出曹某;证人毛某1辨认出陈某5、陈某4、胡某3;证人毛某2能够辨认出陈某4、胡某3、黄某2胜;证人黄某1能够辨认出胡某3、黄某3光、黄某2胜、陈某1;证人陈某2辨认出黄某2胜、黄某3光、胡某3;证人苏某辨出陈某3华、黄某2胜、黄某3光、胡某3;曾凡华辨认出刘某某。
(三)鉴定意见
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2013年起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
从越南疫区过境走私进境中国的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亦属于此列。
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开始,其帮刘某2走私冻品,主要是负责看路,刘某2是老板,黄某4负责码头工。
工钱和加油费都是由黄某4支付给他的,出来做工也都是黄某4通知。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一个叫卡隆的人通过苏某找到其去帮运冻货,卡隆负责支付工钱,黄某4负责在码头指挥装货,听说是刘某某和刘某2的货。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至5月份,”卡龙”介绍其运走私冻品,冻品是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的,但没见过面,曹某负责喊车、支付工钱等,黄某4在码头负责。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开始受黄某4雇请运冻货,运至防城区卸货。
2013年10月12日共被查获六车的冻货,经海关过磅总共是6吨多。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黄某4叫其及一帮钦州司机帮运输走私冻货。
2013年10月12日晚上共有几十辆面包车、越野车运冻品,到被海关查获6辆车,六车冻品都是冻牛肉,每车有1吨多。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初,阿某介绍其帮人运冻品,运冻品的工钱都是黄某4支付的。
2013年9月9日、9月27日和2014年1月6日期运冻品被抓过三次。
(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10月份,其驾驶面包车到东兴海鲜市场运冻品至防城嘉嘉停车场卸货,在码头指挥的人是黄某4。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越野车帮刘某某运过冻品到南宁,另外还帮刘某某叫过一些别的越野车运冻品。
其知道刘某某和刘某2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黄某2胜负责到越南开柜,有段时间也在东兴管车队,卡隆、黄某4负责在码头指挥;二弟负责车队维修,阿富负责东兴一带看路望风,伟哥在江平一带负责看路望风。
(9)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8月份受一陌生男子雇请前往防城区嘉嘉停车场运冻品去南宁,在防城高速路口被海关抓获。
(1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陌生男子找其运货去南宁,运费两千元。
其一听运费这么高,知道不是正规货就拒绝了,其介绍朋友唐某2去运,后来唐某2被执法部门查获,车也被扣了。
(11)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经过其朋友苏某介绍,一个叫卡隆的男子联系其去运走私冻品,老板是刘某某和刘某2两人。
(12)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7日,其受雇请去东兴北郊14队码头运冻品至防城,途经东兴被边防检查站抓获。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外号叫二傻的男子介绍其帮黄二头从东兴运冻品至。
在码头负责点数和发运费的是卡隆,听说冻品的老板是一个叫刘国二的人。
2014年2月9日,其被海关抓获过一次走私冻牛肉,当天有五六辆车一起查获。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至7月份,经瘦二介绍,其驾船到越南卡隆码头帮他人运货,装船点数后黄某2胜核对清楚就开票给其,并交代卸货时把票给点数的人,有时候是黄某3光负责开票。
运到中国东兴码头卸货,金宝点数并指挥在码头的搬运工搬货。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买了一艘桂东兴6363铁壳船,2013年3月份左右将船卖给了陈某4,其不知道陈某4开船帮别人运货物的事情。
(16)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之前,其运过6、7船冻货,叫其去运冻货的船头是陈某5,陈某4、发工钱的是胡某3,在越南卡隆码头理货的是黄二头。
(17)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瘦二介绍其驾船到越南卡隆码头运冻品,在卡隆码头开柜点数的是黄某2胜,在中国东兴负责对数的是金宝。
(1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到7月初,胡某3介绍其帮他人运冻货,半个月的时间运了15船左右。
在越南卡隆码头装货,黄某2胜和黄某3光在点数对数,确认后写票给其,并交代卸货时把票给点数人。
经对调取黄某2胜的短信进行确认,涉及的其驾驶的5284船的信息,经确认,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7日其一共运了5575件。
(1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开铁壳船从2013年3月初到7月初运过冻货,从越南卡隆运到东兴码头。
先是陈某6、胡某3先后打过电话通知运货。
在越南码头装货时黄某2胜和黄某3光带人在越南码头计数和开票。
东兴码头点数的是金宝。
经对调取黄某2胜的短信进行确认,短信中涉及的其7026船的信息,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9日其一共运了2834件。
(20)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陈某3华安排其与一帮看路的人住在刘某某家里,陈某3华有时给每人几百元钱花。
在做工的时候,陈某3华通知唐某3,唐某3再通知其他人。
(21)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3华是其丈夫。
户名为廖某3、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是陈某3华叫其去开户的,开户后这张银行卡一直是陈某3华使用。
(五)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犯刘某2供述,2012年底,其哥哥刘某某和其开始做走私冻肉保货生意,刘某某承诺给其5%的股份,其亲自到码头做工,负责从东兴码头接货送到防城、南宁的事情,到了四五月份,请了黄某2胜,其原来的工作全部交给黄某4,其只负责支付工钱和与黄某4对数,偶尔看看路。
2014年1月份,陈某3华加入进来。
刘某某负责找货源和货主结账;其负责东兴这段的账目、联系交过路费、买通执法部门;五弟负责管理银行卡;黄某4和陈某3华负责找码头、请车、请船、请看路仔等。
2、同案犯黄某2胜供述,2013年5月份,刘某某叫其去越南卡隆口岸开柜点数,其和货主派去的人核对是否一致,核对好后越南代理人把单子给船佬连冻品一起带回中国,将记录有柜号、件数、船号等内容的短信发给其,其转发给刘某某或货主指定的手机号码。
如果越南代理人没空发短信,就自己编一条同样的短信发给刘某某或货主指定的手机号码。
这种情况的短信记录的冻品全运往中国。
一同参与刘某某走私的有刘某2,负责控路;黄某4,负责在中国这边码头做工;陈某3华,不清楚具体做什么工;黄某3光,其请他帮去越南开过冻品柜。
3、同案犯陈某3华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开始帮刘某某做工,联系上货码头、报码头费、组织部分装运冻品的车辆和雇请看路仔等,做完工后从刘某2处领钱,装运冻品的部分车辆是其请的,这部分车辆运输冻品的途中,其负责开车望风看路。
由其或者黄某4把码头费结付给码头负责人,黄某4是负责在东兴的码头接货装车的。
4、同案犯黄某3光的证言,2013年3月底,黄某2胜叫其一起去越南做工,在越南和代理人一起点数,黄某2胜叫其把柜号、每柜冻品的总数量、每条铁壳船上装载冻品的件数编辑短信发给指定的手机号码。
其对其手机发出去的短信中涉及冻品数量进行了确认。
5、同案犯黄某4的供述,其受刘某某、刘某2的雇佣于2013年4月份参入走私,负责在码头指挥、雇请并支付车辆运费、看路人员费用及码头费等事项。
参与走私的还有黄某2胜、陈某3华、黄某3光等人,黄某2胜负责去越南开柜点数;陈某3华帮刘某某做工的,具体不清楚;黄某3光与黄某2胜一起做工的,由黄某2胜安排。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介绍刘某2帮”陈三”做走私冻品的事情,在做走私冻品过程中其帮他们拿过做冻品的钱,大概有三四次,在做工的时候其也经常开车到码头看他们,大概有五六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犯罪数量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参与刘某2等人的走私活动,为刘某2联系货源,结账转交货款等,对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其供述与刘某2等同案犯的供述能够印证,应以同案犯刘某2的犯罪数量认定,辩护人认为刘某某走私犯罪数量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前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具有一定的社会贡献,可以酌情从轻判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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