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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亚四,绰号”何四”,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与”东哥”(真实姓名不详)、”阿大”(真实姓名不详)三人商议从越南境内经大新县岩应走私小汽车到坛洛交给”东哥”安排的接货人,由何某某、”阿大”负责雇请司机及”看路仔”,何某某同时组织司机将走私小汽车走私入境,”东哥”负责联系货源及越南开柜等事宜。
2014年7月14日,何某某雇请施某、邓某、阮某、刘某、韦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帮其驾驶车辆从越南进境或看路(即查看沿途有无执法检查)。
当日19时许,施某、邓某、阮某、刘某、韦某、”郑师傅”(真实姓名不详)等人乘车从防城港市出发前往大新县岩应村。
同年7月15日中午,何某某、施某、邓某,”郑师傅”等人从大新县岩应村中越边境855号界碑附近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一个村里,由”郑师傅”跟越南代理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
当日16时许,”郑师傅”安排施某、邓某等人将保时捷、奔驰等车辆开到岩应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的空地,后给每辆车安装假车牌,何某某则给每位司机四个看路人的电话号码,并吩咐司机回到中国后走沿边公路经下雷到靖西湖润镇往土湖、上映方向到田东县,然后从田东上高速到南宁坛洛镇附近交车。
阮某、刘某、韦某则按照何某某安排分别负责在下雷收费站附近路段、黑水河一带路段、上映至看路。
18时许,施某、邓某等人驾驶车辆经中越边境855号界碑附近一条边境通道开入中国境内,当施某驾驶盗牌号为浙J×××××的保时捷卡宴、邓某驾驶盗牌号为桂A×××××的奔驰S550的走私汽车行驶至田东县江城镇加油站加油时,相继被江城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两台车均为禁止进口物品,其中邓某驾驶的奔驰S550小车价值为146.3万元,施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SUV小车价值为82.2万元,两台车的价值共计228.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与”东哥”(真实姓名不详)、”阿大”(真实姓名不详)三人商议从越南境内经大新县岩应走私小汽车到坛洛交给”东哥”安排的接货人,由何某某、”阿大”负责雇请司机及”看路仔”,何某某同时组织司机将走私小汽车走私入境,”东哥”负责联系货源及越南开柜等事宜。
2014年7月14日,何某某雇请施某、邓某、阮某、刘某、韦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帮其驾驶车辆从越南进境或看路(即查看沿途有无执法检查)。
当日19时许,施某、邓某、阮某、刘某、韦某、”郑师傅”(真实姓名不详)等人乘车从防城港市出发前往大新县岩应村。
同年7月15日中午,何某某、施某、邓某,”郑师傅”等人从大新县岩应村中越边境855号界碑附近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的一个村里,由”郑师傅”跟越南代理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
当日16时许,”郑师傅”安排施某、邓某等人将保时捷、奔驰等车辆开到岩应边民互市点越南一侧的空地,后给每辆车安装假车牌,何某某则给每位司机四个看路人的电话号码,并吩咐司机回到中国后走沿边公路经下雷到靖西湖润镇往土湖、上映方向到田东县,然后从田东上高速到南宁坛洛镇附近交车。
阮某、刘某、韦某则按照何某某安排分别负责在下雷收费站附近路段、黑水河一带路段、上映至看路。
18时许,施某、邓某等人驾驶车辆经中越边境855号界碑附近一条边境通道开入中国境内,当施某驾驶盗牌号为浙J×××××的保时捷卡宴、邓某驾驶盗牌号为桂A×××××的奔驰S550的走私汽车行驶至田东县江城镇加油站加油时,相继被江城派出所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的两台车均为禁止进口物品,其中邓某驾驶的奔驰S550小车价值为146.3万元,施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SUV小车价值为82.2万元,两台车的价值共计2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依法查获并扣押的牌号为桂A×××××奔驰S550、牌号为浙J×××××保时捷卡宴汽车各一辆,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了指认,已拍照取证。
被告人何某某确认,其雇请邓某、施某驾驶上述车辆从越南驶入中国境内。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制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施某、邓某驾驶分别驾驶保时捷卡宴、奔驰S550轿车途径田东县时被江城派出所查获。
2014年8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同月12日,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了非法走私进境的车牌号为浙J×××××的黑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和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奔驰S550汽车各一辆,同时还依法扣押了为走私提供看路帮助的车牌号为桂A×××××银灰色的丰田锐志汽车一辆。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得知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20日,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份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于2009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
6、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同案人邓某、阮某、刘某、韦某、施某已分别被本院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刑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经人介绍帮助老板”何四”从越南驾驶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进境,后于次日经田东县江城加油站加油时被江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邓某证实:其是因为在2014年7月15日受老板雇请到越南开一辆黑色奔驰S550进入中国,因为其帮老板开的这辆奔驰没有任何手续是走私车,有三辆车被查获,分别是其开的黑色奔驰S550、施某开的黑色保时捷卡宴和韦某开的车牌号为桂A×××××的烟灰色丰田锐志。
3、证人韦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受雇请去给走私汽车的人员看路。
4、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受何某某雇请为走私汽车的人员看路。
5、证人阮某证实:其受何某某雇请为走私汽车看路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其开的租车公司租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共作五次有罪供述。
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证实:经对缴获的奔驰车进行鉴定,该车为7成新的豪华轿车,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判定该车符合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第67序号车类,为禁止进口货物。
2、鉴定意见证实:经对缴获的保时捷轿车进行鉴定,该车为6成新的2011款中大型SUV,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判定该车符合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第67序号车类,为禁止进口货物。
3、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本案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
4、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龙邦海关依法将扣押的上述两辆涉案汽车进行价格鉴定,其中保时捷卡宴的价格为82.2万元,奔驰S550的价格为146.3万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南关龙邦核字(2014)0026号证实:走私车辆共计价格人民币2285000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245379.16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245379.16元。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
六、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走私入境的地点为广西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中越855号界碑边境通道。
2、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嫌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涉案地点及涉嫌车辆进行辨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分别辨认邓某、刘某、韦某、施某;以及邓某、施某、刘某、韦某、阮某、张某分别辨认何某某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光碟3张。
内容为何某某在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指认现场的录像。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雇请他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汽车偷运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其走私车辆的数额达人民币228.5万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24537916元,属犯罪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何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采取网上追逃措施。
2016年9月27日其得知自己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上网追逃后,主动到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至10月2日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何某某虽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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