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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人雇请,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A×××××货车经中越边境807号界碑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欲装运冻品运往南宁市。
1月18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猪肚、冻猪舌及冻猪蹄的桂A×××××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同日13时许,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同德镇同德街往五岭林场路段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查获。
经检验计算,该货车上装载的冻品净重18.824吨。
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该批冻品涉嫌从越南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走私入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人雇请,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A×××××货车经中越边境807号界碑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欲装运冻品运往南宁市。
1月18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猪肚、冻猪舌及冻猪蹄的桂A×××××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同日13时许,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岭林场路段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查获。
经检验计算,该货车上装载的冻品净重18.824吨。
经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该批冻品涉嫌从越南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8日13时许,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在靖西市岭林场路段,查获嫌疑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载有纸箱包装的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冻猪舌、冻凤爪、冻猪肚、冻猪蹄等冻品。
查缉民警遂将该批冻品,桂A×××××货车以及两名司机张某某、李某某带回海关处理。
2、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委托对“2016.1.18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冻品案”中在扣冻猪舌、冻凤爪、冻猪肚、冻猪蹄进行检疫鉴定的复函》龙检函[2016]43号证实:经核查,涉案的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建议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3、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对涉案冻品进行检重、检件的情况说明,涉案冻品重量采用的情况说明,过磅记录、磅码单证实:涉案冻品经过磅,净重为20.02吨,经检件、检重四种冻品净重共计18.824吨。
为照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用经过检件、检重所得出的重量18.824吨为本案涉案冻品的重量。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6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前几天在南宁待货时宾阳老乡“欧十六”(具体姓名不详)打电话给我说靖西有冻货拉运到南宁给运费6000元,我问“欧十六”到后能不能立即就装,欧十六说到了就可以装,我同意后就把我的车牌号码报给他,他说把我的手机号和车牌号报给老板。
之后我和表弟李某某开桂A×××××货车从南宁放空到靖西,2016年1月17日下午我接到欧十六通知说可以去装货了,他还告诉我“134××××6020”这个电话,让我联系这个电话去装货。
于是我就联系134××××6020,对方告诉我走化峒、岳圩到新兴然后右拐一直走到老62号界碑附近越南那边,我按照路线行驶,开车过一个新建的国门再经过老62号界碑,过界碑大约300米就到越南货场。
当时是下午五点多,对方让先在货场等,越南车到后就可以装了。
到18号凌晨0点多左右,一个20多岁的陌生男子过来跟我说越南车到了带我去装车,他安排我开车和一个越南大货车对接,并且让我点数从越南车上过驳到我车上的冻品件数。
装货大概三个小时,我的货车就装好了,装货时我看见有些纰箱烂了,里面装的是冻鸡爪。
之后我和表弟李某某从发车从越南货场经过老62号老界碑通道返回中国,按照指示走新兴、湖润、同德路线,大概中午12点左右到达同德街,一个电话打过来让我在同德街停一下,然后一个20多岁的陌生男子指挥我到五岭林场里面去躲,不久执法人员就赶到将我的货车查获。
我运输的该批冻货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直接从越南装货后运进中国。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前几天,我老表张某某叫我跟他出车装货。
我没事做,就跟着张某某一起驾驶桂A×××××货车到靖西。
1月16日下午,张某某跟我说要去装货,我就跟着他下去了。
一路上张某某都是有电话指挥他怎么去装货地点,我们经过了“新兴互市”国门,然后又过了中越边界807号界碑,过界碑不远我们就停车在越南那边等装货。
到凌晨O点左右,有一个陌生男子走过来指挥张某某和越南冻柜车对接,越南搬运工开始从越南冻柜车上把冻品驳装到我们驾驶的桂A×××××货车上,一直到装完货张某某让我过去帮忙盖篷布。
盖好篷布后也是张某某驾驶桂A×××××货车,具体怎么走,我不清楚,只是中间有人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怎么走,一直到l8日中午12点左右,有个电话打进来,让张某某开到附近的一个林场,不久就被海关查获了。
我只知道拉运的是冻货,没见到具体是什么冻货,海关检查方见到是冻鸡爪等。
这批冻货都是从中越807号界碑越南那边装运入境的,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三、现场指认笔录等
1、龙邦海关缉私分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案件照片等证实:为确定本案涉案货物的偷运入境点,2016年11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进行了现场指认,确认本案涉案冻品是在中越边境807号界碑通道约300米的越南境内装载,并从越南经过该界碑通道过新兴边民互市口岸国门将该冻品运输入境。
涉案的桂A×××××货车及货车所拉运的冻品,分别用纸箱包装的冻鸡爪、冻猪手、冻猪肚、冻猪舌的照片。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2016年1月18日13时许,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对涉案的桂A×××××货车所装运的货物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有纸箱包装的冻猪肚、冻凤爪、冻猪舌、冻猪手四种冻品,净重18.824吨,随货无任何手续,涉嫌走私。
后民警依法对该货车和冻品依法扣押。
1月19日13时15分至13时25分,龙邦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所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8××××3347)进行扣押。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帮助他人非法运输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李某某是受张某某之邀参与运输冻品,作用较张某某小。
鉴于张某某、李某某是从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因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案物证,故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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