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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无业,住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海、陈国先,云南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正,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杨士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张正,辩护人李林海、陈国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黄某2(已判处)与越南人“阿担”(身份不详)商定以每柜收取7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将冻鸡脚从越南用船通过中国的“黄某2”码头(系黄某2私自开设)走私入境。
同月25日,黄某2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到“黄某2”码头接越南籍“TP47”号船只装运入境的冻鸡脚。
杨某某又安排杨某2、高某(均已判处)和被告人张正组织搬运工人到码头搬货,并安排张某(已判处)等人负责放哨。
25日晚,“TP47”号与其他两艘越南籍船只从越南非法入境到中国后,停靠在中国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码头下游约100米的中国岸边等待下货时,被中国坝洒边防检查站查获。
经称量,越南“TP47”号船走私入境的冻鸡脚共计30.72吨。
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知张正、杨某2、高某组织搬运工人到“三棵树”码头(系黄某2私自开设)搬运走私货物。
当晚21时30分许,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杨某2、高某组织的搬运工人到河口坝洒“三棵树”码头,将走私入境的越南船上的冻牛肉搬运到云G×××××货车上。
次日凌晨2时许,该货车在坝洒制胶厂对面小路上躲避检查时,被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的边防武警查获。
经称量,云G×××××货车上的冻牛肉共计6.35587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正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对张正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分别给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正对被控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林海、陈国先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认为,对第一起30.72吨的走私数量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这批货运来后尚未下货,杨某某等人才准备下货就被查获,这批货还属于越南一方的人员。
针对第二起走私,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黄某2(已判处)与越南人“阿担”(身份不详)商定以每柜收取70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将冻鸡脚从越南用船通过中国的“黄某2”码头(系黄某2私自开设)走私入境。
同月25日,黄某2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到“黄某2”码头接越南籍“TP47”号船只装运入境的冻鸡脚。
杨某某又安排杨某2、高某(均已判处)和被告人张正组织搬运工人到码头搬货,并安排张某(已判处)等人负责放哨。
25日晚,“TP47”号与其他两艘越南籍船只从越南非法入境到中国后,停靠在中国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码头下游约100米的中国岸边等待下货时,被中国坝洒边防检查站查获。
经称量,越南“TP47”号船走私入境的冻鸡脚共计30.72吨。
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知张正、杨某2、高某组织搬运工人到“三棵树”码头(系黄某2私自开设)搬运走私货物。
当晚21时30分许,在杨某某的安排下,杨某2、高某组织的搬运工人到河口坝洒“三棵树”码头,将走私入境的越南船上的冻牛肉搬运到云G×××××货车上。
次日凌晨2时许,该货车在坝洒制胶厂对面小路上躲避检查时,被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的边防武警查获。
经称量,云G×××××货车上的冻牛肉共计6.35587吨。
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正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查获涉嫌走私入境的冻鸡脚30.72吨、冻牛肉一车,并移交给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查处,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017年2月22日,杨某某、张正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2、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从越南籍“TP47”船上和牌号云G×××××货车上查获冻鸡脚、冻牛肉的情况;已判处罪犯杨某2、高某分别对搬运走私货物的“黄某2”码头和“三棵树”码头进行了指认。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查获物品照片,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移交的运载走私冻鸡脚编号为“TP47”船一艘,冻鸡脚30.72吨、冻牛肉6.35587吨。
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对查扣的冻鸡脚、冻牛肉进行清点和检查,冻鸡脚数量为1536件,每件净重20公斤,共计30720公斤;冻牛肉数量为467件,每件净重13.61公斤,共计6.35587公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因越南被列为口蹄疫和禽流感疫病流行国家,从2014年8月26日起中国禁止从越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5、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6日河口坝洒边防检查站的领导让他将被查扣装载冻鸡脚的“TP47”号船开到一个方便下货的地方,他听说“TP47”号船上的冻鸡脚在中国的接货方是黄某2,其他船上的货物接货方不知道是谁。
黄某2在坝洒有二个码头,一个是“黄某2”码头,一个是“三棵树”码头,“黄某2”码头是张正在管理,负责收码头费、指挥车辆、船只和搬运工,还有一个叫杨某某的也是给黄某2做事。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是他们的老板,位于坝洒检查站附近的“黄某2”码头和梦想宾馆对面的“三棵树”码头都是黄某2的。
杨某某是帮黄某2管理码头的,负责联系搬运工、运输车辆,张正负责走私船只的停靠和车辆装载。
2014年9月25日2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码头上班,他到“三棵树”码头不一会就看到一条越南船拉着一船冻品停靠在红河边,船停好后一辆红色四桥大货车就开进渡口。
这时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把货装到这辆车上,他就指挥驾驶员倒好车,让搬运工把越南船上冻品往大货车上搬,他和驾驶员在旁边发筷子点数。
当装了5吨多货时,因有边防武警巡逻,他就跑了,驾驶员也开着车出了码头找地方躲藏。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张正让他帮黄某2做事,主要是到码头去看货,给他安排工作和发工资的是杨某某,他参与了四次都是到“三棵树”码头。
2014年9月25日晚10时许,杨某某通知他到码头,现场有搬运工将冻品从越南船上搬到一辆四桥大货车上,因有边防武警巡逻,冻品只装了大概6吨。
8、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杨某某让他跟着其干,工资是每月2500元。
之后他按杨某某的通知去望风10多次,参与的人有张正在码头里管事,陈某1负责在码头看货,张某等人负责看路。
2014年9月25日晚上,杨某某电话让他去南屏四队望风,一个多小时后杨某某电话告诉他今天晚上干不成了,让他回家休息。
9、证人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在河口坝洒一个青年人让他运货到蒙自或开远,运费是5200元或5500元,他就同意了。
到了晚上大约12点,找车的青年人将他带到“三棵树”码头,到码头后搬运工就将越南船上的冻牛板筋搬到他的车上,装了大约5-6吨时,现场有人讲有情况,现场的人都跑了,他也开车离开了码头到坝洒制胶厂对面的小路上躲藏,没过多久就被边防检查站的查获了。
10、证人黎某、陈某4、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们分别驾驶船只从越南装载走私大米、玉米等到中国,后被中国边防武警查获,运载冻鸡脚“TP47”号的老板是丁俊山。
11、同案犯黄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有两个码头用以收取码头费,经其指认,一个码头在坝洒检查站旁的“黄某2”码头,另一个在坝洒仁和诊所对面叫“三棵树”码头。
帮他管理码头的主要是杨某某,他让杨某某全权负责码头里的事,杨某某收取码头费后交给他,还有一个叫张正的听杨某某的安排,其他是一些望风的小弟。
杨某某在码头上帮他收取码头费,他按收费情况给杨某某报酬,每个月少则七、八千元,多则几万元不等。
杨某某在码头上还找了一帮人帮他们做事,包括望风的、带车的、到码头上点货的和搬运工等。
他的越南联系人叫“阿担”,主要负责联系越南货主和中国这边的接货人,“阿担”主要是租用他的码头来走私,他收取码头费。
2014年9月24日,“阿担”联系他说有冻品要走私过来,两人约定每个货柜他收费7万元,负责从河口运到昆明,如果被查获他赔偿对方30万元。
同日上午他通知杨某某准备好搬运工和车辆,并安排人望风,在下午一点“阿担”打电话告诉他装运冻品的船被边防武警查获扣押,让他想办法疏通一下,后来他听说越南人过来抢船的事。
9月26日凌晨,“阿担”电话告诉他当晚有几吨牛板筋被边防武警查扣了,让他帮说一下能不能放车,他随后打电话向杨某某确认货是杨某某接的,由越南船运到“三棵树”码头装到货车上,搬运工和货车都是杨某某联系的。
12、同案犯杨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经人介绍他帮黄某2做事,主要是组织搬运工到红河岸边搬运货物,帮黄某2做事的搬运工有他和高某的工人,还有另一批人。
黄某2走私一般都是在河口坝洒的“黄某2”码头和“三棵树”码头,帮黄某2管理码头的有杨某某、张正。
当有活干时杨某某会电话通知他,让他组织工人干活,运费的结算也是杨某某负责,搬运工到码头由张正安排,张正在码头负责车辆停放、船只停靠和货物装卸。
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和高某在坝洒与杨某某结算搬运费,杨某某告诉他们黄某2的公司要停一段时间,让他们先去给别人做事,等以后再联系他们来干。
13、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因在河口带搬运工搬运从越南过来的货物而认识杨某某,杨某某是黄某2的手下。
2013年初杨某某让他跟黄某2的公司干,有工作时由杨某某联系他,搬运费也由杨某某付给他,从那时起他就相对固定跟黄某2的公司干。
黄某2公司的码头有坝洒的“三棵树”码头和坝洒边防检查站旁的“黄某2”码头。
2014年9月25日晚在“三棵树”码头他帮黄某2公司搬运货物,当晚搬运的货物共两车,一车是冻鸡脚、一车是冻牛肉。
搬完货物后他手下的人乘船到“黄某2”码头准备搬货,因边防武警不让过没有搬成。
1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黄某2是他表哥,黄某2从2012年开始走私,黄某2使用的码头一个在坝洒边防检查站旁叫“黄某2”码头,一个在坝洒仁和诊所对面叫“三棵树”码头,帮黄某2走私的人有杨某某、张正等人。
走私时都是杨某某和张正在码头上负责组织,杨某某找搬运工、安排人员以及支付相关费用,张正在码头指挥车辆、船只及装卸货物,帮杨某某他们搬运货物的搬运工头有高某、杨某3。
2014年9月26日这天杨某某通知他望风,当天下午6点多,他看到有警车过来,就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到晚上8点左右,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2年开始帮黄某2做事的,主要是帮黄某2做码头的日常维护,根据黄某2的交待安排张正到码头接货,然后根据张正的记录收取费用。
收费标准是普通货物每吨10元,冻品每车1500元至2000元。
2014年9月25日晚,黄某2通知他有两船冻品过来,他就安排张正到码头接货,安排张某等人看路,也联系了高某、杨某3两个工头到码头搬货。
在装运的过程中,被武警查获了,冻品有5至6吨。
16、被告人张正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杨某某是同学,杨某某找到他,让他到黄某2的沙场看车装沙子,后来沙场没开了,就让他到“黄某2码头”、“三棵树码头”去点包。
2014年9月25日晚,他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叫他去“三棵树码头”点包,有冻品从越南过来。
他到码头时,船已经在岸边了,货车也停在里面,搬运工在渡口上等着装货。
他就让他们开始装货,刚开始装有人说边防检查站的来了,他就从渡口出来回家了。
第二天听说从渡口出来的车被边防检查站的查着了。
后来又听说在渡口上替他们搬货的工头高某、杨某3被海关缉私的抓了,害怕就跑到越南去了。
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正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正无视国家法律,受黄某2的邀约指使,与黄某2等人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制品入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杨某某是否应当对冻鸡脚30.72吨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某等人的走私,首先由越南人将货物非法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再由黄某2、杨某某等人从越方船上将货物卸在非法开设的码头上,并组织车辆在我国境内运输,属于相互之间紧密关联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走私链条。
杨某某受黄某2指使,得知越南船只到中国一侧后,已经通知装卸工及望风、运输等人员,共同犯罪的各方人员均已参与其中,杨某某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已另案判处的黄某2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杨某某、张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杨某某、张某某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张正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杨某某、张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杨某某、张正减轻处罚,但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杨某某不应对冻鸡脚30.72吨承担责任,只应在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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