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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中专文化,住那坡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辨护人韦高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和何某3、赵某、何某4、骆某等人商议,帮”七哥”唐某从中越边境非设关地走私冻品入境,从中牟取利益。
之后,谭某某、骆海洋通过赵永强介绍认识弄平屯的村长XX勇和村民陈某2,经商议,赵某、何某4、谭某某、骆某负责联系唐某,唐某将越南冻品货源交给陈某1和陈某2,由陈某1和陈某2组织村民搬运工,将冻品从中越边境657号界碑偷运入境,运至弄平村球场,再过驳到中国的大货车上,并收取唐某每柜冻品3000元人民币的费用赵某强负责拉运冻品的大货车在弄平屯段的行车安全;谭某某何某3鵬骆某洋负责拉运冻品的大货车在平孟街段的行车安全,避免被执法部门查获及沿途村民哄抢私货,收唐某祥每柜3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并从该费用中支付每车600元人民币的保货费给赵某。
自2013年年底开始,按照上述约定操作模式,被告人谭某某和骆某等人帮”七哥”从越南通过中越边界657号界碑偷运冻品走私入境,由陈某1和陈某2组织村民搬运工、雇请三轮车,将走私冻品运至弄平球场,再过驳到中国大货车上,运往国内各地,一直做到2015年春节前。
其中,2014年2月21日,从中越边界657号界碑走私入境的冻品有4车被那坡边防公安查获,货物为冻牛肉、冻牛板筋、冻牛肚、冻牛舌、冻猪脚、冻鸡爪等冻品,共计净重90.29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卩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来自越南疫区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谭某某、骆某等人走私的冻品来自越南,属于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谭某某、骆某等人走私的冻品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扣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利益,帮助他人逃避海关监管,经未设立海关地点将冻品运入我国境内,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辨护人辨护提出:1、被告人谭某某只是负责走私冻品在平某那坡高速路口的行车安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参与走私冻品至2015年春节前就停止了,属于自动停止犯罪。
综上理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和何某5、骆某(均另案处理)、赵某(已判刑)经与走私老板”七哥”商议,决定帮”七哥”从中越边境非设关地走私冻品入境,”七哥”给予被告人谭某某和何某3、骆某、赵某一定的报酬。
后被告人谭某某、骆海洋、赵永强联系到那坡县平孟镇平孟村弄平屯的屯长XX勇和村民陈某2(均已判刑),商定由陈某1和陈某2负责组织村民搬运工,用三轮车将冻品从中越边境657号界碑旁边便道偷运入境,搬运至弄平屯球场后,过驳到中国的大货车上,”七哥”每货柜冻品向村民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搬运费,再支付给陈某1、陈某2每晚走私冻品过境300至500元的好处费。
之后,由赵某负责拉运冻品的大货车从弄平屯至的行车安全,由被告人谭某某、何某3、骆某负责拉运冻品的大货车从平孟街至那坡高速路口之间路段的行车安全,避免被执法部门查获及沿途村民哄抢私货,何某3并负责向那坡县打私办联系,避免被打私办查缉。
谭某某、何某3、骆某向走私老板”七哥”收取每货柜3000元人民币的保货费,并从该费用中支付每车600元人民币的保货费给赵某,由被告人谭某某分发给赵某。
自2013年年底开始,按照上述约定操作模式,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何某5、骆某、赵某帮”七哥”通过中越边界657号界碑从越南偷运冻品入境,由陈某1和陈某2组织村民搬运工用三轮车将走私冻品搬运至弄平屯球场,再过驳到中国大货车上,运往国内各地销售,持续走私冻品到2015年春节后才停止。
其中,2014年2月21日从中越边境走私入境的冻品有4车在平孟三岔路口至北斗村路段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武警查获,查获的冻品为冻牛肉、冻牛板筋、冻牛肚、冻牛舌、冻猪脚、冻鸡爪等,共计重量90.29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来自越南疫区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被告人谭某某、赵某、骆某等人走私的冻品来自越南,属于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4日,南宁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经营,在广西地方公安支持和配合下,出动警力分别在广西南宁开展行动,一举打掉一个长期在中越边境通过绕越设关地走私进口冻品、生猪、大米的犯罪团伙。
经初步查证,决定由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对何某5、谭某某等人涉嫌走私冻品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被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龙邦海关缉私分局。
3、龙邦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百色市公安边防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涉案物品交接单、磅码单证实:百色巿公安边防支队于2014年2月21日在那坡县平孟镇中越沿边公路路口、平孟镇北斗村往那万村方向约1公里处共查获四辆装载有冻牛肉、冻牛板筋、冻牛肚、冻牛舌、冻猪脚、冻鸡爪的货车,共计净重90.29吨。
查获的四辆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桂A×××××、桂P×××××、桂A×××××、桂A×××××。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7月20日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来自越南疫区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5、中国农业银行那坡支行转帐明细表证实:户名为赵某、卡号62×××47的农业银行帐户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户名为谭某某、卡号62×××73的农业银行卡转入5万元人民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址那坡县。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南宁海关缉私局于2016年6月14日对那坡县平孟镇平孟村弄平屯中越边境657号界碑处通道进行勘查,证明涉案货物的偷运地点。
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和同案人何某3、赵某、何某4、骆某、陈某1、陈某2均相互辨认出本案的涉案人员。
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21日,同案人陈某勇、陈某新带侦查人员指认了那坡县平孟镇平孟村弄平屯中越边境657号界碑处通道及弄平屯球场为其帮谭某某、赵某等人搬运走私冻品的地点。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同案人赵某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中越边境657号界碑处通道及弄平屯球场照片,确认为其走私冻品的地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何某1证实:2014年2月21日凌晨,其父子俩受人雇用,驾驶一辆车牌号桂A×××××大货车到那坡县平孟镇弄平屯拉了一车冻品运往南宁,途经平孟往靖西方向岔路口时被平孟边防派出所武警查扣。
经过清点,车上装的冻品有18吨,都是一些冻猪脚、冻鸡爪。
2、证人黄某1、何某2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其两人受人雇请,驾驶一辆车牌号桂P×××××大货车到那坡县平孟镇弄平屯装运了一车约20吨冻品运往南宁,2月21日上午行驶到平孟镇北斗村附近公路时,被边防武警查扣。
3、证人覃某、黄某2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其两人受人雇请,驾驶一辆车牌号桂A×××××厢式货车去那坡县平孟镇中越边境附近的一个球场,装运了从几辆三轮车过驳到其车上的约34吨冻牛肉运去南宁,2月21日9时30分许行驶到平孟镇北斗村附近公路时,被边防武警查扣。
4、证人韦某、江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晚,其两人受人雇请,驾驶一辆车牌号桂A×××××大货车去那坡县平孟镇中越边境装运了约15吨的冻品运往南宁,2月21日9时30分许行驶到那坡县岔路口时,被边防武警查扣。
(四)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赵某供述:2013年底,”阿某1”(骆某)和谭某某到平孟找我,让我介绍弄平屯的屯长给他们认识,后我介绍弄平屯屯长陈某1跟他们认识,一起商量要在675号界碑走私冻品,由屯长安排村民开三轮车到657界碑那里,从越南的货车上把冻品装到三轮车上拉到弄平屯球场,再把冻品搬运到大货车上,”阿某1”和谭某某帮老板每个货柜付给村民3000元人民币搬运费。
由我负责装冻品的货车从弄平屯出来到平孟街上的安全,防止货物在路上被人抢,付给我每车600元的保货费。
我又安排我的小兄弟何某4等人帮助押车。
从2014年2月份开始做到2015年2月份结束,我共帮忙走私了100多车冻品。
2014年2月20日,谭某某通过银行转了5万元码头费到我的农行卡里,另有部分付的是现金。
在中国境内装冻品的大货车有”长车”也有”短车”,最小的货车最少也能装10吨冻品以上。
拉冻品的货车在2014年2月曾经被平孟边防派出所抓扣过4车,被没收了90吨冻品,是”阿某1”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我赶到平孟街头,看见有2车冻品被扣押在平孟边防派出所。
2、同案人何某5供述:2013年国庆节后,我和谭某某、”阿某1”(骆某)一起跟走私老板”七哥”商量做冻货的生意,”七哥”答应给我们保货,我让谭某某和”阿某1”负责联系从边境过货和安排人跟车保货,我负责联系打私办买单事宜,不让打私办查缉冻品。
我们帮”七哥”走私冻品的地点是640号和657号界碑,后来谭某某和”阿某1”找赵某帮做码头,由赵某联系村民搬运工将冻货偷运进中国后装到大货车上,赵某再负责将冻货保运到平孟街,之后从平孟街到那坡县高速路口这一段的安全由我和谭某某、”阿某1”负责,”七哥”付给我和谭某某、”阿某1”每车3000元的保费,我们从中分成给赵某。
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我听说有4车冻品被平孟边防派出所查扣了。
3、同案人陈某1供述:2013年10月份,赵某找到我说想从657号界碑走私越南冻品进来,叫我帮忙。
没过多久,赵某带了”阿某2”(何某4)、”阿某1”(骆某)四个人到弄平屯找到我和陈某2商量,让我们用三轮车从657号界碑便道进入越南,从越南农用车上拉运冻品到弄平屯球场,再将冻品过驳到中国的大货车上,他们每车付给我们3000元人民币搬运费,另外给我和陈某2每晚300-500元的辛苦费。
后来我召集村民开会,村民都同意做,于是就开始做了。
搬运冻品时,我见一个叫”七哥”的外地老板来弄平屯监工,赵某他们都是听从”七哥”的。
4、同案人陈某2供述:2013年10月份,赵某、何某4带了几个男子到弄平屯找到我和屯长陈某1,说有冻货要从中越边界运进中国,叫我们帮助用三轮车将冻货从越南的货场偷运到弄平屯球场,然后装上中国的大货车,每货柜付给搬运费3000元,另外给我和屯长每晚300-500元好处费。
后来我和屯长陈某1召集村民开会商量,村民们都同意帮拉冻货进来,我们还商定了3000元的分配方案,其中1900元是三轮车费,1000元是搬运工费,100元作为村里面的公费,过节的时候发给村里不能做工的老人。
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们就开始从越南货车拉运冻品,我带头开三轮车从越南拉运冻品,负责登记、发放工钱,屯长陈某1负责安排村民在弄平屯球场把冻品装上中国大货车。
5、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从2013年底开始,我和何某3、骆某一起帮助”七哥”从中越边境657号界碑偷运冻品进中国,由弄平屯的屯长组织村民用三轮车从657号界碑便道进入越南货场,从越南货车上把冻品装到三轮车上拉到弄平屯球场,再把冻品搬运到中国的大货车上,”七哥”付给弄平屯的村民每个货柜3000元人民币搬运费。
之后大货车从弄平屯到那坡县高速路口这段路程由我和骆某、何某3负责,保证冻品在这段路上不被村匪路霸骚扰、拦截,”七哥”每车付给我们3000元人民币的保货费,我们又把大货车从弄平屯到平孟街这段路的安全交给赵某负责,我们从”七哥”每车付给我们的3000元费用里支出每车600元作为赵某的保费。
我和骆某在平孟街至北斗路段的坡顶等着货车过来,负责押货,将货物安全送到那坡百大高速路口交给”七哥”的人,何某3还负责协调与打私办的关系,保证冻品不被执法部门查扣。
2014年初的一天,我们帮”七哥”保货的冻品有四车在经过平孟时被武警查扣了,这4车冻品拉的是冻牛肉、牛肚、冻牛板筋、冻猪脚和冻鸡脚。
赵某每次押运大货车的费用由我交给他,2014年2月20日我曾通过农行卡转了5万元付给赵某。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海关法规,追逃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某协助他人走私冻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辨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参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给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能当庭认罪,并已全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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