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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人段某某,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9月30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被告人杨某某,男,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0月16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辩护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以每辆车3000元的运费从蒙自市雇请鄢某、兰某驾驶自己130货车(车牌号分别为云G×××××、云G×××××)到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碑附近拉载越南活体猪仔,因段某某不熟悉董干情况,分别以300元人民币请杨某某帮其带路,请姚某某为其”望风”。
2017年6月30日O时左右,段某某开车到董干镇马崩村委会马崩街将杨某某接到自己车上为其带路,同时打电话给姚某某让姚某某先行”望风”,经姚某某确认在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边无人检查后,将探路情况告知段某某,后段某某带领两辆货车前往419号界边拉猪。
2017年6月30日3时许将95头越南活体猪仔装车完毕返回蒙自,途经马林至麻栗堡岔路口时被云南省马林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
经称量,涉案越南活体小猪共95头,共计3.89吨,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涉案越南活体猪价值进行鉴定:被查获涉案走私猪的鉴定价格为124000元人民币。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活体生猪,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明知段某某到中越边境走私越南活体生猪,积极为其实施走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鉴定部门对涉案猪仔的价格评估过高。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参与带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以每辆车3000元的运费从蒙自市雇请鄢某、兰某驾驶自己130货车(车牌号分别为云G×××××、云G×××××)到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碑附近拉载越南活体猪仔,因段某某不熟悉董干情况,分别以300元人民币请杨某某帮其带路,请姚某某为其”望风”。
2017年6月30日O时左右,段某某开车到董干镇马崩村委会马崩街将杨某某接到自己车上为其带路,同时打电话给姚某某让姚某某先行”望风”,经姚某某确认在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边无人检查后,将探路情况告知段某某,后段某某带领两辆货车前往419号界边拉猪。
2017年6月30日3时许将95头越南活体猪仔装车完毕返回蒙自,途经马林至麻栗堡岔路口时被云南省马林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查获。
经称量,涉案越南活体小猪共95头,共计3.89吨,经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涉案越南活体猪价值进行鉴定:被查获涉案走私猪的鉴定价格为12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云南省马林边境检查站检查员李某、王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6月30日4时许,云南省马林边境检查站在马林至麻栗堡岔路口设卡查缉,对停放在路口的车牌号为云H×××××的微型车进行检查,驾驶员姚某某无法说清夜晚行车原因,随后一辆车牌号为云F×××××灰色众泰越野车驶来,驾驶员系段某某,车上坐有杨某某,灰色众泰越野车后跟随两辆货车(车牌号为云G×××××、云G×××××),两辆货车上装载有活体猪仔。
经当场询问,系段某某在麻栗堡边界向越南人购买,随即将段某某、姚某某、杨某某、鄢某、兰某口头传唤至马林检查站进一步调查,在口头传唤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案件来源说明、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段某某涉嫌走私一案,由马林边境检查站于2017年6月30日当场查获,同日将案件移交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办理,董干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7月1日受理案件,2017年7月14日立为段某某涉嫌走私案侦查。
(3)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传唤字(2017)1号传唤证、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拘字(2017)1号拘留证、入所健康检查表、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提捕字(2017)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麻检批捕(2017)6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捕字(2017)1号逮捕证,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2017年7月14日立案侦查后,办案民警罗某以电话通知形式传唤被告人段某某到案讯问,段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到董干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以段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向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31日以段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批准逮捕,同日段某某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提捕字(2017)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麻检批捕(2017)6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捕字(2017)2号逮捕证、麻栗坡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麻检保(2017)1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刑释字(2017)1007号释放通知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以姚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向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10日以姚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批准逮捕,8月14日姚某某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2017年9月30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5)麻栗坡县公安局董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提捕字(2017)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麻检批捕(2017)7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董捕字(2017)3号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麻检保(2017)1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刑释字(2017)1008号释放通知书,证实2017年7月31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向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10日以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批准逮捕,8月14日杨某某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2017年10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7)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2、证人证言
(1)鄢某的证言(系段某某雇请拉猪的驾驶员),证实2017年6月28日下午,其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在蒙自停着找货拉时,有一个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文山西畴这边拉一车小猪,并让其帮助在找一辆车,给3000元运费,之后其找了一起拉货的司机兰某,二人驾车从蒙自到了老板指定的地点拉了一车小猪,拉猪的地点不知道地名,事后指认现场时才知道是在中越边界。
拉猪返回时被查获,不知道拉的猪是越南猪的事实。
(2)兰某的证言(兰某系段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证实2017年6月28日,鄢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一个老板要到文山西畴去拉一些小猪,给3000元运费,问愿不愿意,其同意后驾驶自家车牌号为云G×××××的货车和鄢某的货车一起到了老板指定的地点拉了一车猪,拉猪的具体地点不知道叫什么,在指认现场后才知道是在中越界边,拉猪返回时被查获,不知道拉的猪是越南猪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麻栗坡县董干坐车时从一不知名的人处获得了越南人(卖小猪)的电话,后其打电话给越南人联系购买越南小猪。
2017年6月28日,其从蒙自雇请两辆货车到达董干,2017年6月29日,其分别以300元钱雇请姚某某、杨某某为其走私越南小猪探路和带路,在接到姚某某告知无人查缉的电话后,其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带着从蒙自雇请的两辆货车到董干麻栗堡中越界边拉了其以42600元购买的95头越南小猪,在返回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2)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29日晚,段兴红为到中越界边拉越南小猪,让其帮助探路,查看是否有人查缉,其遂驾驶车辆到董干麻栗堡419号界查看,发现没有人查缉后打电话告诉段某某可以去拉猪了,段兴红去拉猪返回与其汇合时被查获的事实。
(3)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6月30日凌晨,其受段某某雇请为段某某带路到中越界边拉小猪,段某某和他雇请的驾驶员开车到了中越419号界边,越南人往货车上装猪,在拉猪返回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4、麻栗坡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文发改价鉴[2017](1200)号《关于涉案活体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聘请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的涉案生猪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涉案活体生猪价格人民币124000.00元,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走私生猪入境的地点位于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碑附近。
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6、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段某某、杨某某、鄢某、兰某对购买越南小猪并装车地点的辨认,确认地点为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碑附近。
(2)经段某某、杨某某、鄢某、兰某对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确认地点为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马林岔路口。
(3)经姚某某对其帮助段某某探路地点的辨认,确认地点为麻栗坡县董干镇麻栗堡村委会419号界碑处以及麻栗堡-马林岔路口。
(4)经鄢某、兰某对其到文山拉猪老板的辨认,确认拉猪的老板系本案被告人段某某。
(5)经段某某对其供述中所称”姓杨的人”的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确认9号就是其供述中所称姓杨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6)经姚某某对其供述中所称”小段”的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确认4号就是其供述中所称小段,系本案被告人段某某。
(7)经杨某某对其供述中所称”杨某某家女婿”的照片进行混同辨认,确认3号就是其供述中所称杨光品家女婿,系本案被告人段某某。
(8)经段某某、鄢某、兰某分别对从越南购买的小猪的辨认,证实查获扣押的车牌号为云G×××××、云G×××××两辆车上所装载的小猪系段某某从越南购买的小猪。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云G×××××货车装载有猪重量为6.18吨,卸载猪后重量为4.25吨,该车所装猪重量为1.93吨。
云G×××××货车装载有猪重量为6.32吨,卸载猪后重量为4.36吨,该车所装猪重量为1.96吨。
两车猪共计3.89吨。
8、麻栗坡县董干镇人民政府《活体动物无害化销毁记录》,证实所查获的95头生猪,于2017年7月1日由董干镇人民政府按照无害化处理操作要求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活体生猪,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明知段某某到中越边境走私越南活体生猪,积极为其实施走私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段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应依法惩罚。
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段某某与越南人联系购买生猪,商谈价格,寻找拉猪车辆,支付价款的主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二人明知段某某要到中越边境拉猪,还为其探路、放风、带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提出本案猪仔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文发改价鉴[2017](1200)号《关于涉案活体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又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庭审查明的相符,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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