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
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168号长海医院门诊部一楼,等候在该处中国工商ATM机(机号10010574)附近,利用被害人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冒用被害人刘燕青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冒用被害人陈梅芳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冒用被害人唐天惠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
4、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冒用被害人颜礼琴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6,000元,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人民币6,000元及信用卡4张,其中,1张信用卡连同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颜礼琴。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燕青、陈梅芳、唐天惠、颜礼琴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信用卡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出的人民币15,000元及扣押在案的信用卡3张发还被害人刘燕青、陈梅芳、唐天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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