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同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
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套取现金,使用虚假的工作单位及收入信息、房产证,骗领卡号为4367480024148416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多次利用该卡透支套取现金,截至同年11月27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50元。
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3月18日、4月17日三次催收,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停机、去外地等形式逃匿银行催款。
2010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立案后还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孙某某4367480024148416交易明细、信用卡行销中心催收记录、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顺序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并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扣除已羁押5天,至2011年9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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