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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起,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恶意透支的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倪某一直未予归还。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倪某向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11,056.40元。
 
2、被告人倪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25,99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7,05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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