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汝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时,发现排在其前面取钱的被害人王某某使用银行卡取过钱离去时,将卡遗忘在ATM机里。
田某某等待王某某离开后,通过ATM机从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5000元。
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领条、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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