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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1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志,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原任叶县昆仁实业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南省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汝豪,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系张德志亲属。
辩护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原任河南省叶县昆仁实业公司出纳。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志、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德志、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2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张德志在担任河南省叶县昆仁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在叶县广安路北段路东建设两栋底商住宅楼,在销售这两栋楼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德志、胡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把明知已销售过的住房25套和门面房4间,又重复签订合同进行销售,骗取购房款共计2473400元。
原审另查明:叶县昆仁实业公司原系叶县人大机关下属的集体性质公司,于199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生产资料,兼营百货五金。
1994年,叶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张德志为公司总经理。
2000年6月30日,叶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做出决定,宣布叶县人大常委会在财物、人事、职能、名称上与昆仁实业公司彻底脱钩。
后该公司仍以原名称对外开展业务。
2003年以后未再参加年检。
本案发生后,昆仁实业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公司其他人员自该案立案侦查后已全部自动解散,现已没有业务人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德志供述。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3、证人杨x玉的证言。
4、被害人张x民、李x波、王x艳、樊x军、陈x献、梁x年等30人陈述:证明共计购买昆仁公司的住房25套和门面房4间是被重复销售的,总金额计2473400元。
5、书证:①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胡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重户名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明重复销售房屋的事实和收款金额及投资去向的情况;②叶县工商局证明,叶县人大决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昆仁公司的情况和被告人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叶县昆仁实业公司(现已名存实亡)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销售的事实,骗取重复购房户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德志明知不可能履行协议但为达到使用他人财物的目的,指示他人重复售房,并将收取的款项支配他用;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出纳,明知房屋售重的事实,仍然协助办理重售房屋的行为,二被告人作为昆仁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德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德志上诉称:“本案属经济纠纷,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彭汝豪的辩护意见是:“张德志个人没有收取或占用款项,张德志的行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要件”。
辩护人陈惊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德志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虽然重复售房,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张德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受负责人张德志指示收取重复售房款,属职务行为”。
辩护人魏宏献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受领导指示办事,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和能力,不构成犯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张德志、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省叶县昆仁实业公司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销售的事实,骗取重复购房户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德志明知不可能履行协议,指示他人重复售房,并将收取的款项支配他用;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出纳,明知房屋售重,仍然协助办理重售房屋,二被告人作为昆仁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德志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德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销售,骗取重复购房户的财物的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张x民、李x波、王x艳、樊x军、陈x献、梁x年等30人陈述、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同案人员胡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重户名单,司法会计鉴定等和叶县工商局证明、叶县人大决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实。
原审被告人张德志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属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出纳,明知房屋售重,仍然协助办理重售房屋行为,作为昆仁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等,可依法酌情对上诉人张德志、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德志、胡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德志、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数,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15000元。
下余部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数,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刑期一日。
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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