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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韩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韩某,原系某单位职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转保候审。
辩护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系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转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杜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冀T×××××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衡水方圆化工有限公司)在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西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右前部受损严重。
韩某为达到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目的,电话联系李某(另案处理),让其找杜某冒充驾驶员报案。
被告人杜某到达现场后,在韩某的安排下,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报案,谎称发生事故时系其驾驶车辆。
韩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的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报警,诈骗未得逞。
2014年5月1日,保险公司依据二类修理厂价格对冀T×××××号车辆事故初步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9474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保财险公司证明,证人李某、邓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定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杜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欲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因系未遂,且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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