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端木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彩宇大街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曾因嫖娼,于2013年11月25日被北京大街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端木某某伙同辛某某、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环岛红绿灯路口附近以制造车辆事故假现场的方式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26元,该保险金由被告人端木某某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端木某某将10,026元退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但被告人端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端木某某伙同辛某某、刘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广场环岛红绿灯路口附近以制造车辆事故假现场的方式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26元,该保险金由被告人端木某某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端木某某将10,026元退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现场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银行流水等。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三)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木某某、辛某某、刘某某为谋取私利,
以虚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端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案发后,被告人端木某某积极退赔所得诈骗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保险诈骗罪】、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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