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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云阳县律师辩护 保险诈骗罪着手的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袁某甲驾驶重型平板货车装载挖掘机,与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轿车一同从云阳县某某镇向云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时,袁某甲驾驶的拖车刹车失灵,袁某甲在强行制动时,拖车上的挖掘机坠入河中。被告人袁某甲得知坠入河中的挖掘机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为了骗取保险金,便用何某甲的小轿车伪造了交通事故现场,并指使何某甲在交警队及保险公司调查此事时编造谎言,承认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何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占道行驶造成。交警大队据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何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袁某甲、何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办理了相关索赔手续,骗取车辆保险金共计392767.83元。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392767.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主动退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家庭困难,对其少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额退还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其丈夫系精神残疾三级,需要照料。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云阳县公安局扣押了二被告人骗取的保险金392767.83元,将该款退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袁某甲先后向云阳县公安局检举李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张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云阳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被抓获归案。云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袁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愿意接收对被告人袁某甲实行社区矫正。重庆市开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社会习气,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赔偿材料、扣押决定书、退赃收条、云阳县公安局关于袁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周某、陈某、方某、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的供述;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袁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受被告人袁某甲指使,配合袁某甲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积极退赃,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家庭困难,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可少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将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何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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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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