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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洋(曾用名:于海龙),男,28岁(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接待员;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32岁(1982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1月20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男,36岁(1978年1月15日出生);199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32岁(198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24岁(1990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海洋、雷某某、童×、李×、王×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089号
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海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海洋及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李×、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雷某某、于海洋伙同胡×(另案处理)于2010年12月经预谋后,以于海洋作为被保险人,将已损坏的车牌号
为京P×××NO的沃尔沃S40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海洋、胡×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和美汇通酒店附近,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索赔。
后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8万元。
后被告人于海洋、雷某某被查获归案。
另,胡×退赔的人民币8万元及于海洋家属退赔的人民币1万元,现均在案。
一审法院
判决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海洋、雷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胡×、张×等人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理赔发票,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交通银行明细单,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二、被告人于海洋伙同李×、童×预谋制造虚假保险事故。
2012年5月20日20时许,在被告人于海洋、李×的安排下,由刘××(在逃)驾驶别克牌轿车(车牌号
:京NLN×××)作为头车,被告人于海洋驾驶自己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
:京N×××11)在中间,被告人王×驾驶童×的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
:京FW××××)在最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故意制造三车追尾的虚假交通事故,后骗取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4151元,其中宝马轿车理赔款34481元、帕萨特轿车理赔款8800元、别克轿车理赔款870元。
后被告人李×、童×、王×被查获归案。
另,被告人于海洋家属退赔人民币34800元、被告人童×家属退赔人民币9000元及被告人王×家属退赔人民币870元,现均在案。
一审法院
判决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海洋、童×、李×、王×的供述,被害单位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王×、吴×、黄×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保险索赔申请书
,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
,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赔款计算书
,赔款收据,损失确认单,发票,事故照片,工商银行明细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于海洋、雷某某、童×、李×、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于海洋属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雷某某、童×、李×、王×属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于海洋、雷某某、童×、王×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李×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于海洋、童×、王×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雷某某、李×、王×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被告人于海洋、雷某某、童×、王×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海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在案之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元,其中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冲抵被告人于海洋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冲抵被告人童×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于海洋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雷某某、胡×,具有立功情节。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李×、王×对一审判决均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人童×的意见是:其系主动投案,请求二审法院
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于海洋、雷某某、童×、李×、王×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雷某某、童×、李×、王×的量刑适当;本案中的两起保险事故均是人为故意制造,并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判引用刑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系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海洋协助并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胡×、雷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
对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李×、王×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于海洋予以改判,并对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海洋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李×、王×及胡×(另案处理),通过人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万元、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151元及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
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海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雷某某、胡×参与共同诈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将同案犯雷某某、胡×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彭×、韦×、朱×分别出具的三份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11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报警称,被保险人于海洋于2011年2月13日向其公司诈骗保险金8万元。
同年11月13日10时许,民警朱×、韦×在朝阳区王四营乡东太平庄将犯罪嫌疑人于海洋抓获,后于海洋向民警供述了同案人员胡×、雷某某参与作案的情况,并带领民警先后在朝阳区汽车修理厂、798一大厦内分别将犯罪嫌疑人胡×、雷某某抓获归案。
2、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供述:2012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于海洋给其打电话说找其有事,其将地址告诉了他。
其当时在朝阳区798××大厦内的博物馆做管理工作。
之后,其在大厦二楼大厅等着于海洋。
过了一会儿,其见到于海洋和三四位警察从电梯里出来,后警察将其带到楼下询问了关于车的案子情况,再后来警察将其和于海洋一同带回了派出所。
3、上诉人于海洋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供述:2012年11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在其工作的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其,并将其带到了十八里店派出所。
其在车上就把事实经过和警察说了。
到派出所后,其将后来法院
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向民警详细说了一遍。
民警让其配合把胡×和雷某某抓获归案。
后警察让其跟他们联系,其就给雷某某打电话,雷某某说他在霄云路那边的一家文化用品销售公司,还告诉其怎么走。
其先带警察找到了胡×,是去的胡×的汽车修理厂,其后来看见胡×被警察带了出来。
当天下午,其又带着警察去抓了雷某某。
关于上诉人于海洋所提上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于海洋具有立功情节的出庭意见,经查:根据检察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抓捕民警彭×、韦×、朱×分别出具的工作记录、上诉人于海洋、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可以证明于海洋不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雷某某、胡×参与共同诈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而且还带领民警分别将同案犯雷某某、胡×抓获归案。
故于海洋所提上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童×所提其系主动投案的意见,经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童×的供述证明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将童×涉嫌保险诈骗犯罪的情况通报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后,童×户籍地民警以找重点人口谈话为由,将童×约至该派出所,后朝阳分局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该情形不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情形,故童×所提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洋及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李×、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于海洋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雷某某、童×、李×、王×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于海洋、雷某某、童×、李×、王×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上诉人于海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李×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童×、王×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雷某某、李×、王×未直接获利且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童×、王×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1089号
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即被告人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在案之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元,其中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冲抵被告人于海洋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冲抵被告人童×的罚金,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1089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于海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于海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已缴纳在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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