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浙江华航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宁市。
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实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租赁合同、损失申报表、损失清单、公估报告、消防管理手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从宽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周某某在事发三四天前就通知了承租方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即将维修的情况,在得知次日维修仓库后就告知同事潘丽梅要领料,故认为安得物流公司、浙江华航铝业有限公司(华航铝业公司)已知道当天要维修;2.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秦兴平、李明新的违章操作;3.公司没有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培训,其安全意识不足,失职具有偶然性;4.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要工作是联络,安全负责人应是部门经理郑元文;5.案发后有自首情况,且无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安得物流公司向华航铝业公司租赁了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潮路131号部分厂房作为仓库,并约定仓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由华航铝业公司承担。
被告人周某某系华航铝业公司物业部门“宿管办”员工,管理公司宿舍水电及外租物业维修。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未通知安得物流公司管理人员、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秦兴平、李明新(均已判刑)对安得物流公司仓库进行修缮。
10时40分许,秦兴平、李明新在仓库顶上进行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造成仓库设施及浙江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泽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百代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存放在仓库内的空调、暖通等货物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灭火,之后在作为证人接受海宁市公安局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蓉蓉、何建兵、丁剑安、郑元文、潘丽梅等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损失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公估报告,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维修工作的管理监督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其职责,因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关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指控,本院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事故造成的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事故仅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即使事故后果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原则上也不应处以该档法定刑。
本案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余元,已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后果标准,那么被告人周某某是否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键在于其应负的事故责任。
本次焊接作业操作者李明新、焊接协助操作者秦兴平,该二人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安全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焊接作业,却既没有查看仓库里是否已将危险范围内的货物搬离,也没有对操作地方的一些漏洞进行填补,在没有监督人在场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了焊接操作,可见李明新、秦兴平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是本次焊接作业的监督管理者,其没有及时通知仓库管理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在操作现场进行监督,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因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恶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向侦查机关作证时,即讲清了基本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由于本案造成后果严重,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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