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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向某某(自报名),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自报名),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竹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名),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洪亮,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周某某的儿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承揽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环东路北村水闸旁的广州市雄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B仓阁楼搭建工程,后临时雇请未取得职业资格的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负责电焊作业。
 
同月10日14时55分许,邱某某、周某某在仓库内进行电焊作业时,产生的高温焊渣溅落到B仓东墙卷闸门外侧,引燃堆放在卷闸门外侧旁的泡沫饭盒,引起火灾,造成广州市雄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仓库及库存的塑料物品被全部烧毁。
 
火灾发生后,群众报警,邱某某、周某某留在现场参与救火,向某某得知火灾发生后,也立即赶往现场,并协助民警调查处理。
 
经鉴定,被烧毁的仓库共4533平方米,价值3857538元,被烧毁的库存货物共价值801861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以向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非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涉案财物的价值评估过高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周某某文化素质低,系在别人的指挥下工作,厂方没有对其进行消防培训,本案火灾主要是由于厂方的制度和设备不完善造成,周某某已尽呼救和灭火的义务,本案损失的鉴定金额明显过高,与被害人之前的估计损失差距过大为由请求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烧毁仓库的价值应为3857583元;本案的着火点系案发地点广州市雄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B仓东墙卷闸门外侧旁的泡沫饭盒堆放点,该处泡沫饭盒被引燃后进而连锁引燃案发地点的所有仓库及库存塑料物品,而堆放于B仓东墙卷闸门外侧旁的泡沫饭盒原来放置于B仓内,后被害单位为了让被告人等在B仓内烧焊才将部分货物搬至东墙卷闸门外侧的走道;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在烧焊时,现场亦无其他安全监管人员在场监督;发现火情后,被告人及被害单位人员使用消防水管进行灭火时,消防水管水压较低。
 
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
 
经查,现指控的被烧毁财物的数量,系被害单位在火灾发生后经过详细清点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作出的记录,其关于被烧毁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均有明确清楚的反映,且附有详细的物品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定部门依据被害单位提交的详细物品清单作出的被烧毁物品价值,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向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的过错认定问题。
 
被告人向某某作为涉案B仓阁楼搭建工程的承揽者和工程管理者,在未对其雇请从事烧焊这类特种行业的人员是否具有焊工从业资格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就临时雇请了并不具备焊工从业资格的被告人邱某某和周某某,也未于邱、周二人进行烧焊作业时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从而为本次因烧焊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埋下了重大隐患;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焊工从业资格的前提下,违反了我国消防法关于“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严重火灾后果,是本案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综上,三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较大的过错。
 
此外,被害单位作为生产、储存易燃物品的工厂,未将B仓中搬出的部分货物妥善放置于采取了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其他仓库之内,而是随意将大量易燃物品堆放于紧靠烧焊地点B仓的卷闸门外,在被告人等实施烧焊作业时,其安全管理人员也未在场监督,发现火情后,其内设消防水管的水压也存在较低的情况,故被害单位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火灾的发生特别是火灾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邱某某、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向某某作为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邱某某、周某某作为直接作业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减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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