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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经营的松宇板材厂因存在用电线路不规范、线体老化严重、生产环境粉尘严重、消防设施不健全等情况,被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
 
被告人刘某在未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从事生产活动。
 
2016年11月9日19时许,松宇板材厂因烘干筒内木粉尘爆炸,引发厂房火灾,致工人冯某、曹某1、胡某被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工人张某、吴某被烧伤经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为重伤二级,工人王某被烧伤暂未做伤情鉴定。
 
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朱保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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