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决定
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2014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
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7月向他人购买了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48066.67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给徐某。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胡某向他人购买了8份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548066.67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给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经对上述8份发票进行核查,涉案发票的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税额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结果不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胡某购买了涉案8份发票的事实。
3.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证据调取清单,证明涉案发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4.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根联查询材料,证明涉案发票系非法制造。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伪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用于骗取进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向他人购买了非法制造的发票并进行出售牟利,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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