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无锡市骏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同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无锡市文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无锡市骏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71544.70元,均已由无锡市骏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无锡市骏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人唐某乙、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马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付款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让他人为无锡市骏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154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滨湖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