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社区居委会,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社区居委会化工厂宿舍散户57号;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
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出售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株洲市金德宾馆门口,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金华一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裁剪发票》,发票代码:143000620231,发票号码:07705701-07705725.共计25份;
2、2009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芦淞区银谷服饰城、金三角水果市场附近,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龚金华两本万元版《湖南省货物裁剪发票》,发票代码:143000720231,发票号码:05559176-05559200,05559226-05559250,共计50份。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二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75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将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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