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欣,男,1984年12月25日。
2011年9月19日因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欣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翟欣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42号全聚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常×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319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翟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刘×1、刘×2等人的证言,聊天记录,网帖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欣无视国法,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欣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翟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翟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欣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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