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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本区亮马桥地铁站D口路边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汪×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54万元。
经鉴定为真发票。
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归案。
现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冯×、朱×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名片,物证照片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的移动电话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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