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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中建大厦B座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865张,后被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李某、杨某、申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涉案发票照片,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网上出售发票信息截图,约购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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