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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2月5日17时许,在横县马山乡双桥村委加全村篮球场处,酒后无证驾驶粤T04282轿车,因操作不当致车失控向前冲,撞中在球场边代销店门口的郑某航,致郑某航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励、李某树、李某柯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书;2、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辩护人提出:1.余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与李某柯、李某树乘坐郑某简驾驶的粤T04282黑色轿车,从横县马山乡双桥街到加全村郑某雁代销店门前,郑某简将车档位挂到停车档后下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余某某即从车后座下车坐到驾驶室欲驾驶该轿车离开加全村,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往前冲,撞中在代销店门前玩耍的小男孩郑某航,造成郑某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在场群众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航亲属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余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撞人致死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余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
5.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事故车辆信息情况。
6.横县百合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实郑某航于2013年2月5日18时22分被送至该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事实;死亡情况登记表,证实郑某航的死因推断为:颅脑挫伤。
7.收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父亲已替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材料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马山乡双桥村委加全村郑锡雁代销店门前,同时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及现场概况。
三、鉴定结论
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横公(刑)鉴(尸)字[2013]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航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励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儿子郑某航(2010年7月24日出生)在村球场边郑某雁代销店门前玩,郑某简开一辆粤T04282黑色轿车回到球场处调好车头后下车,从该车后排处下来一名男青年并坐到驾驶座上开车,车刚起步就冲过来撞中郑某航并撞穿代销店的墙壁,郑某航受伤昏迷,其将郑某航送到百合卫生院抢救没能救活。
2.证人郑某熙证言,证实当时其见郑某简下车后有一个男青年从车后排下来并坐到驾驶室开车,刚开动车就猛地向前冲,撞中在代销店门前玩耍的郑某航,其就电话报警。
3.证人郑某简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17时许,其开粤T04282黑色轿车搭载李某树、李某柯和余某某从马山乡双桥街回到加全村球场处,调转好车头并将车档位挂到停车档后下车,其下车后余某某就坐到驾驶室开车。
之后,车突然从其身后冲向前,撞中在代销店门前玩耍的郑某航和代销店的墙壁,车倒出来后,郑某航被撞倒地昏迷,嘴流血。
4.证人陈某宣的证言,证实当时郑某简下车后,车上一个男青年便坐到驾驶室处,轿车突然冲向他们,车头钻到代销点墙壁里面,也撞中郑某航,当时郑某航头部流了很多血。
5.证人李某树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坐在粤T04282车副驾驶座,余某某刚上到驾驶室坐好,其感觉车突然往前冲撞到在小卖部玩耍的小孩及小卖部的墙壁。
被撞的小孩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群众就报警。
出事后,余某某说他中午喝洒了,靠近他身边还闻到酒味。
6.证人李某柯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坐在粤T04282车后排,郑某简下车后余某某就下车又坐上驾驶室突然加油门,车失控撞到在代销店门口的小孩和代销店的一面墙。
出事后,余某某说他喝酒了。
7.证人郑某雁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其经营的代销店后面听到一声很大的声响,即来到店前面见郑某航脸部流血已经动不了,代销店靠近球场的那一面墙塌,离店约2米远的地方停有一辆黑色小轿车。
8.证人李某鉴、李某定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二人去到事故现场,李某树和李某柯说是余某某开车出的事故,听现场群众说是先撞到一个小孩,再撞代销店的墙。
9.证人覃某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至15时30分左右,其与余某某吃饭,当时余某某喝了不少啤酒。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对其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在农村球场边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其供述到案发后其在现场知道在场有人报警,其不逃跑也不想逃跑。
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余某某在农村球场边驾驶室轿车欲离开现场,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又在现场等候处理。
由此可见,余某某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其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辩护意见及所持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余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提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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